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維源
黃文車黃春營黃永成黃文炳被 告 黃漢清等478人(被告姓名住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心養為鼻祖為始祖第十四世鼻祖生祭雍正年卒予于12月24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心養之繼承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黃心養所遺之彰化縣埔心鄉五通段330、330-1、330-2、331、638、639、6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本件當事人能力訴訟要件與本案請求要件競合,若法院心證已達於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時,仍應為實體裁判,不能逕以欠缺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
㈠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吳振屯(51)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6月2
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訟因被告吳振屯(51)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吳振屯(5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洪美雲(妻)、吳銘峰(子)、吳佳慧(女)、吳銘仁(子)、吳秉諺(孫)、吳昀臻(孫女)、吳秉翰(孫)、廖芷涵(外孫女)、廖子豪(外孫)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振稐(弟)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黃勺(母)、吳孟孝(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振溜(兄)已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考。被告吳振屯(51)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闡明吳振屯(51)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命原告應補正吳振屯(51)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或向本院提出已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外,原告既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振屯(51)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6月24日死亡,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吳振屯(51)之遺產管理人及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未補正。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以黃相杜(30)、黃
張賢即蕭張賢(143)(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心養遺產,惟其起訴狀僅記載黃相杜(30)、黃張賢即蕭張賢(143)籍設住址,並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查得黃相杜(30)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6年9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見更一卷一第221頁)。黃張賢日據時期為「黃氏賢」,35年11月5日由彰化縣埔心鄉結婚籍入社頭鄉為「蕭張賢」,已於原告起訴前之67年12月25日死亡,有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彰田戶字第1130000975號函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更一卷一第225-227頁),足見黃相杜(30)、黃張賢即蕭張賢(143)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應以除原
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未以吳振屯(51)之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該情形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已如前述,又黃相杜(30)、黃張賢即蕭張賢(143)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亦未追加黃相杜(30)、黃張賢即蕭張賢(143)之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原告所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在黃心養之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均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被繼承人黃心養之遺產。本院依法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30日內,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再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畢繼承登記之理由為何?原告迄今均未具狀敘明其辦理繼承登記有何事實或法律上困難,自應認其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辦妥前,不得為處分行為,自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均屬無據。
㈤況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心養所有,為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7月1日心鄉民字第0980008277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未清理之土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具狀敘明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土地,原告亦未具狀說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系爭土地係以祭祀公業登記之土地一節,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1月22日心鄉民字第1130001208號函附卷可稽(見更一卷一第167-194頁)。是系爭土地實無從依原告主張認定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吳振屯(51)之遺產管理人,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吳振屯(51)、黃相杜(30)、黃張賢即蕭張賢(143),亦須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對吳振屯(51)、黃相杜(30)、黃張賢即蕭張賢(143)部分既經駁回,則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應併予駁回。再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未敘明辦理繼承登記有何事實上困難,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權利保護必要。
且系爭土地非黃心養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查被告黃金讚(10)、李清專(356)、黃郭錦秀(362)、黃昭雄(414)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6月13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1月2日、109年12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雖就依法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未撤回對其等之訴,無當事人能力雖應以裁定駁回,然審酌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與上開條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間,且判決之作成相較裁定程序更為嚴謹,是本件合併以判決為駁回之處理方式,對當事人間並無顯著之不利益,則本件既均以判決駁回,爰不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