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金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死亡者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陳金耀之戶籍記載遷出國外,入出境紀錄顯示於民國104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經由本院收狀窗口遞入之起訴狀上僅蓋有原告便章,未有簽名,是否為原告自行起訴顯有可疑。原告應補正其確有起訴真意之證明文件,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一併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
三、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余萬花,於起訴前已死亡,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表:
一、原告陳金耀確有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之證明文件,如係委任他人代為起訴,應出具陳金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
二、提出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