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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麗華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吳麗美

蔡李英珠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義被 告 吳蕙如

吳啓志

吳蕙廷

吳啓華兼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吳麗美、蔡李英珠、吳蕙如、吳啓志、吳蕙廷、吳啓華、吳俊志就被繼承人吳秀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吳秀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李金榜、

長子李德興及次女吳瓊珠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蔡李英珠、三女即原告李麗華、四女即被告吳麗美(前3人應繼分各為1/4)、吳瓊珠之子女即被告吳蕙如、吳啓志、吳蕙廷、吳啓華及吳俊志(前5人應繼分各為1/20)。但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自被告吳麗美處得悉,被繼承人名下,原本登記為前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0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遭被告蔡李英珠之子即被告李進義,以及被告吳俊志(以下被告李進義與吳俊志合稱被告李進義2人)以被繼承人前於97年7月31日所為遺囑(按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7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59號,下稱系爭遺囑)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進義2人名下。

㈡惟被繼承人因罹患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於85年9

月5日即屢次向被告吳麗美表示李金榜外遇且預謀相殺害等語,被告吳麗美心覺有異,乃攜同被繼承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出被繼承人有妄想症,但因被繼承人拒絕接受治療,病情持續惡化,於93年1月16日因妄想症而急診,嗣於94年5月19日經原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有精神分裂症,惟被繼承人始終拒絕治療,更曾因妄想症而對被告吳麗美提出恐嚇、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被告吳麗美於96年間發覺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已不適於處分財產,因而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禁治產宣告,但因被繼承人拒絕配合鑑定而未通過,直至被繼承人100年4月24日死亡,其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患持續惡化,被繼承人於85年9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於97年7月31日所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系爭房地於繼承發生時,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而被告李進義2人不因無效之系爭遺囑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渠等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原告之權利,核屬妨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被告李進義2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渠等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李進義2人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該等遺產與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電股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又原告既對被告李進義2人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

分割方法之指定因此失其效力,原告因此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房地之上,而被告李進義2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渠等所有,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被告李進義2人應將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將其中特留分1/8之權利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進義2人各分得7/16,分割方法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內容。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以系爭遺囑有效為前提之陳述)。

㈤被告吳麗美雖曾以被告李進義為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51號訴訟(按其聲明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嗣於108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原告固於該案108年11月11日審理時到庭旁聽,但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相關訴訟文書及證物均非其可得知悉,該案承審法官亦未於開庭時將提示相關文書予旁聽之原告閱覽,故原告當時僅知系爭房地曾遭被告李進義移轉登記,嗣因被告吳麗美提起該件訴訟而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知另有本件之系爭遺囑。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事件112年1月12日作證時稱:「我在被告李進義過戶完,我才知道有這份遺囑,……」,其中「我在被告李進義過戶完」乙語係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遭被告李進義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登記。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之除斥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應以系爭遺囑被執行時起算,亦即被告李進義2人分別自109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再執系爭遺囑為登記之日起,起算各10年。否則,前開除斥期間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等同原告完全沒有行使扣減權之可能,與立法目的及法律公平原則相違背。

㈥另就本件希望傳喚系爭遺囑見證人林永山律師及陳彥智到庭為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於97年7月31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⑵被告吳俊志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李進義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⑷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予分割(原告、被告吳麗美、蔡李英珠各1/4,被告吳蕙如、吳啓志、吳蕙廷、吳啓華及吳俊志各1/20)。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俊志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7

月20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李進義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予分割(系爭房地分由原告與被告李進義2人,按1/8及7/

16、7/16比例分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吳麗美:原告之前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2日調解

時曾經到場,業已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被告李進義曾宣稱「全部人都有特留分」。本件希望傳喚林永山律師及陳彥智到庭證明系爭遺囑無效。

㈡被告李進義、蔡李英珠: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40號、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認定有效確定。又被繼承人係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原告遲至111年12月1日才提起本件,顯然逾民法第1146條「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其縱有特留分扣減權,亦因超過繼承開始時10年不行使而消滅。關於被告吳麗美所稱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乙節,當時因被告吳麗美未到場,故調解未成立。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吳俊志、吳蕙如、吳啓志、吳蕙廷、吳啓華: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開庭時,以及在臺中高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20號到庭作證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7月31日所立遺囑係於無行為能力情形所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⒈查被告吳麗美前對被告李進義2人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受理,被告吳麗美於該案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9日經彰化醫院診斷疑有精神分裂症,且曾對其提起涉嫌恐嚇、偷竊及偽造文書等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12月23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有妄想症,須持續以藥物控制,已無行為能力,其於97年7月31日所為本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於該案提出彰化醫院9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23日診斷書為證。該案承辦法官經傳喚系爭遺囑見證人林永山、林忠政到庭作證,並勘驗系爭遺囑公證影像,且向郭俊麟公證人事務所查詢被告吳麗美申請閱覽被繼承人公證資料紀錄,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被繼承人於93至98年間心智狀態後,綜合相關事證,認被繼承人於97年7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辨識及智識能力欠缺情事,有行為能力存在,且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指定陳彥智、林忠政、林永山為見證人,由陳彥智筆記、宣讀及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於遺囑上記明書立遺囑之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之處,且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判決被告吳麗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有本院111年8月10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憑。

⒉被告吳麗美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

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受理,二審承辦法官除審酌原審判決相關事證外,另參酌本院96年度非字第371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繳費收據、96年度禁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函詢曾為被繼承人診療之彰化醫院趙文聖醫師意見,且傳訊原告到庭作證後,於112年3月15日判決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經公證人予以公證,應屬有效,並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嗣被告吳麗美對於上開二審判決仍表不服而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雖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廢棄前開二審判決關於被告吳麗美主張特留分遭侵害部分,但就被告吳麗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之上訴,則予以駁回。至此,被告吳麗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乙節,因而敗訴確定。

⒊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既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

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詳加調查後,確認為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審核無誤,自難認原告另行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吳麗美雖聲請重複傳喚見證人林永山,另聲請傳喚另一見證人陳彥智,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關於塗銷系爭房地登記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係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起訴時,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亦即繼承開始時,顯已超過10年。原告雖提出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3月20日調解通知書(調解期日為同年4月2日),佐證被告吳麗美所指被告李進義曾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中表示「全部人都有特留分」乙語,但觀之上開通知書,可知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李進義陳述內容之記載,亦無原告對被告李進義2人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意思表示文字,況被告吳麗美自承前開「全部人都有特留分」乙語,乃係聽聞原告轉述之傳聞,更遑論被告李進義2人於斯時尚未為本件系爭房地之遺囑移轉登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者為109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之登記)。是在被告李進義就此並未自認之情形下,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於繼承開始時10年內對被告李進義行使扣減權之事實。

⒊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廢棄發回意旨:「

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主張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遺囑被執行時起算,亦即被告李進義2人分別自109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持系爭遺囑為登記之日起算各10年。然最高法院上開廢棄意旨全句為:「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且後續廢棄理由明示:「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按即本件之被告吳麗美)於000年0月間知悉系爭遺囑及吳秀銀分配遺產之內容,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等語,可知最高法院所稱「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等語,乃係針對「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亦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關於「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說明。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與「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同,均自「遺囑被執行」時起算,不僅與法條文字「自繼承開始時」顯然相違,且與上開10年除斥期間乃在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不符。⒋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於繼承開始時10年內對被告李進義2人

行使扣減權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扣減權即已不得再為行使,而無庸審酌其2年除斥期間係自何時得以行使。原告既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其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進義2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僅限於系爭房地,惟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3頁,均隨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聯電」股票,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訊問時,業已將前開「聯電」股票增列為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足見本件原告已就全部遺產請求,合先敘明。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時,身後遺有系爭房地與附

表一所示「聯電」股票,而除被告李進義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為繼承人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舊戶籍資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李進義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原告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均聲明「兩造」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將被告李進義納為分割遺產之當事人,顯然有誤,應予駁回。

⒋又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被告李進義2人

,該等不動產業已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且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經交付遺贈後,所餘為「聯電」股票,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就遺產範圍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餘遺產為金融產品,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性,亦未影響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較屬可採。從而,本院認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雖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然原告明知系爭遺囑業經被告吳麗美提起訴訟,歷經三審審理而確認為有效,仍堅持於本件續為爭執,如就此部分所衍生之訴訟費用,猶命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共同分擔,顯失公平,是就被告吳麗美等繼承人,爰依渠等所得分配之利益,按比例分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與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1. 聯電股票 300股(核定價額新臺幣4,560元) 由原告與被告吳麗美、蔡李英珠、吳蕙如、吳啓志、吳蕙廷、吳啓華、吳俊志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麗華 1/4 940/1000 2. 吳麗美 1/4 20/1000 3. 蔡李英珠 1/4 20/1000 4. 吳蕙如 1/20 4/1000 5. 吳啓志 1/20 4/1000 6. 吳蕙廷 1/20 4/1000 7. 吳啓華 1/20 4/1000 8. 吳俊志 1/20 4/1000 9. 李進義 0 0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