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裕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劉裕民
劉裕仁
劉家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鉗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劉裕民、劉裕仁,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劉鉗生前104年10月12日立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㈡系爭遺囑第1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由長子劉裕民三子劉裕仁及孫女劉樺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由叁人平均取得。」意即將附表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所有權3分之1予被告劉家瑜(原名劉樺蓁,原告之女兒),排除原告繼承之權利,對原告之特留分有所妨害。
㈢系爭遺囑第2點內容為「因次子劉裕富一直以來對我們雨老不
聞不問平時沒有電話問候也很少回家開刀住院期間連一次的探視都沒有只有在他沒錢花用時才會回家吵父母要錢對唯一的女兒也不聞不問由我們雨老撫養長大他為富家庭責任未盡扶養義務所以本人不分配財產給次子劉裕富。」顯然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㈣原告雖離開故鄉出外工作,但仍經常返家探視劉鉗及後母,
且劉鉗於100年間曾經罹患甲狀腺疾病,前往台中市○○路0段000號之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於100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均是由原告在場排隊等候及分擔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建物於97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稅費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係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曾於103年6月5日將200萬元現金存入劉鉗所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帳戶內,足證原告並無系爭遺囑第2點內容所稱對劉鉗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㈤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
事,自仍有特留分。原告與被告劉裕民、劉裕仁於111年6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雖約定「依民國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由劉裕民、劉裕仁、劉家瑜各繼承1/3」,然原告當時不知特留分被侵害,嗣後調閱登記謄本始發現遭被告劉裕民、劉裕仁詐欺,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以書狀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並未表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自得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鉗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6分之1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建物,於111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於劉鉗就診時有分擔醫藥費之事實。實則,被告曾
商請原告先至盛唐中醫診所排隊掛號,惟原告不顧親情,竟要求每次協助排隊候診時,需支付其報酬且逐次提高報酬數額,當被告到場給付報酬後,原告隨即離開,對於劉鉗之病情不聞不問。
㈡原告支付房屋登記稅費之緣由,係因原告向農會借款,農會
要求土地上之建物一併作為抵押物,原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遂將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劉鉗無條件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原告貸款之擔保,而由原告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實屬當然之理,原告竟將此曲解為孝親費或扶養事實,其心可議。又原告取得貸款後即失蹤,100年間農會通知貸款未按期償還,劉鉗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僅得代為清償。㈢原告於103年間再度因缺錢花用,返家要求劉鉗過戶土地,並
佯稱要從事農作。劉鉗因多次遭原告欺騙,一開始拒絕之,然不堪原告情緒勒索,遂表示之前已替原告清償貸款,倘原告要求分產,必須先返還200萬元,此即為原告交付劉鉗200萬元之原因,故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實與扶養費無涉,而係為了預分遺產及轉賣土地。原告取得劉鉗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久,隨即於104年4月出售,劉鉗知悉再度受騙後,傷心欲絕,且對於原告幾十年來僅在缺錢花用時才會返家,對於父母日常生活及病情毫不關心等情事感到失望,故於同年預立系爭遺囑。
㈣原告所為確屬對於劉鉗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劉鉗表明原
告不得繼承,故原告主張扣減權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據此可得行使之扣減權,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分割事宜已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即應受分割協議拘束,自不能事後反悔,再為本件訴訟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鉗於111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劉鉗於104年10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所有權3分之1與被告劉家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劉鉗所為遺贈侵害其
特留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劉鉗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因次子劉裕富一直以來對我們雨老不聞不問平時沒有電話問候也很少回家開刀住院期間連一次的探視都沒有只有在他沒錢花用時才會回家吵父母要錢對唯一的女兒也不聞不問由我們雨老撫養長大他為富家庭責任未盡扶養義務所以本人不分配財產給次子劉裕富。」之原告喪失繼承權事實,業經證人即劉鉗之孫劉菖群、劉鉗繼女顏慧香到庭結證屬實。而觀諸系爭遺囑及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劉鉗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就系爭不動產之主要遺產,係遺贈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與原告女兒即被告劉家瑜,並未有偏心增加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情事,是劉鉗所指應非虛構。再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裕民、劉裕仁就劉鉗其餘遺產,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與原告,並未剝奪原告全部繼承權,是應無臨訟勾串證人誣指原告不孝之必要。是以,證人所為證述,堪予採信,原告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表: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目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裕民、劉裕仁、劉家瑜各1/3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5,720,000元 遺囑指定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470/1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235,540元 遺囑未指定 未協議分割 3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被告劉裕民、劉裕仁、劉家瑜各1/3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489,000元 遺囑指定 4 田尾郵局存款:45,366元及孳息 遺囑未指定 繼承人於111年6月6日已協議分割 5 田尾鄉農會-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6 田尾鄉農會-活存存款:336,515元及孳息 7 田尾鄉農會-老農津貼:00000-00:15,100元及孳息 8 機車(MRZ-551) 尚未分割 8,000元 遺囑未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