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蕭靜怡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蕭瑞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蕭金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蕭金忠於民國110年5月8日往生,遺有
如「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長女即原告、次女蕭好粧、三女蕭靜修、四女蕭淑燕、五女蕭芬蘭等六人,原告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然被告持蕭金忠之自書遺產(下稱為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起訴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
對被告並無任何侮辱言詞,亦未對被繼承人有任何重大虐待行為或侮辱言語。至於被告在開庭時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云云,更是不實。蓋被繼承人生前係獨居在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4號之3,被告戶籍雖在該址,但被告婚後即居住在其太太娘家,而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被繼承人育有五女一子,原告為大姊,被告為么兒,原告與其他妹妹婚後,除原告與妹妹蕭淑燕居住在彰化縣,其他妹妹出嫁後均居住在新北市。被繼承人罹患肺腺癌後,原告在社頭市場經營大腸麵線攤位,與居住在社頭鄉的妹妹蕭淑燕,協力為被繼承人準備三餐、生活用品,被繼承人大部分是自己從社頭或林口搭車前往新北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往生前最後一個月病情嚴重,才由被告載被繼承人前往就醫,被繼承人其他子女都沒有回來彰化,被繼承人所有子女都在各自能力範圍內去照顧被繼承人,非被告所稱就醫均由被告陪同或原告均未照顧被繼承人。
㈢再者,系爭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記載:「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按以下方式為之:一、本人合法繼承人為長男蕭瑞祥、長女蕭靜怡、次女蕭好粧、三女蕭靜修、四女蕭淑燕、么女蕭芬籣,共6人。…三、動產部分,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係讓原告繼承動產(但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無「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不讓原告繼承云云,並非實在。何況,遺囑讓除了被告得到不動產以外,被繼承人之五位女兒都沒有繼承不動產,依被告的邏輯豈非五位女兒都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亦可以證明被告答辯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為合法繼承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及其他妹妹之特留分,原告爰起訴行使扣減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蕭金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就醫前係於在彰化社頭鄉與被告同住,原告則居住
於彰化員林,被繼承人起初因身體不適經員生醫院胸腔專科醫生檢查確認罹癌,徬徨無助面臨後續治療醫院重大抉擇時,考量就近治療之便,爰向原告請求可否與被告輪流分擔陪同被繼承人回診,當時即被原告毫無思索斷然拒絕,迫於無奈,被繼承人只能往北部尋求其他子女協助與被告分擔回診陪同人力,從而,選擇彰化至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舟車勞頓回診治療療程,又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大部分居住於五女蕭芬蘭新莊住所,原告從未關心被繼承人病情或陪診,多半由被告、蕭芬蘭、蕭好粧三人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回診,或由被告自社頭開車搭載被繼承人前往林口就醫,被繼承人罹癌末期,因身體無法負荷長途跋涉來回路程,爰於110年1月轉診回就近之彰化基督教體系醫院進行治療控制,在彰化基督教體系醫院治療期間,皆由被告1人單獨陪同被繼承人來回奔波彰化、員林及南投基督教醫院之間,俾使同位醫師在不同醫院門診對被繼承人進行診斷即時開藥舒緩病痛,最終因肺部積水於5月2日赴員林基督教醫院掛急診住院至5月8日往生,被繼承人於彰化基督教體系醫院回診至最終住院往生期間,被告仍多次請求原告分擔回診陪同人力及看護工作,原告皆毫無思索斷然拒絕,未曾送餐予被繼承人,推諉予其他繼承人並有咒辱被繼承人病情情事,此見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原告暱稱「靖」,並稱:「他得肺腺癌時…等語」即明。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覬覦被繼承人
之遺產(據其他繼承人轉述,原告早已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總額,並計算其可得價額),5月6日被繼承人病情已趨穩定,主治醫師囑咐被繼承人倘家裡有供氧呼吸設備則可出院,然於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趁被告返家進行呼吸氧氣設備整備之際,赴醫院趁與被繼承人獨處,疑拔除被繼承人供氧呼吸(管)罩(參證物3錄音檔,原告自稱:「我前腳離開 ,阿爸就沒呼吸…等語」),致被繼承人身體病情加劇而往生,並藉此汙衊被告(詳被告於5月6日傍晚返回醫院,發現被繼承人供氧呼吸管(罩)脫落並緊急處置影片截圖及原告自述汙衊被告之錄音);又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囑咐遺產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不得分予原告,然5月8日至5月17日被繼承人治喪期間,原告竟於5月12日下午赴被繼承人靈前咆哮侮辱稱(據其他繼承人轉述):「後續如造成家庭糾紛皆由你(即被繼承人)所引起,不要怪我(即原告)等語…」,顯示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即極不孝。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除不出錢不出力未盡
扶養義務外,並有重大虐待、侮辱及咒罵被繼承人等情事,已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71條第2項規定、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及原告起訴狀日期錯誤不符程式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金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往生,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長女即原告、次女蕭好粧、三女蕭靜修、四女蕭淑燕、五女蕭芬蘭等六人,原告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被繼承人蕭金忠於110年1月17日以遺囑聲明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已於110年6月23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囑、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從未關心被繼承人病情,且拒絕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就診及分擔看護工作,並詛咒被繼承人,且趁在醫院與被繼承人獨處時疑似拔除被繼承人供氧設備,致被繼承人病情加劇致往生,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即在討論照護被繼承人之事宜,且對話中僅有一次原告無法陪診,難謂原告從未關心被繼承人病情及拒絕照顧被繼承人,又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於醫院臥床照片,縱照片中顯示供氧設備有脫落之情事,然脫落之原因無法得知,被告復未提出供氧設備係由原告所拔除之證據,礙難認定;況依系爭遺囑之記載除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外,銀行存款及一切動產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如果真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依常理而言,被繼承人應會剔除原告之繼承權,然遺囑中均未提及原告有任何對其不孝或未妥善照顧之表示,故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應喪失其繼承權。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810,312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特留分12分之1,應為734,193元(8,810,312元/12=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9之遺產,合計價值僅為72,785元,並且由全體繼承人6人繼承,一人僅為12,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之特留分。從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919/100000附表二:遺產編號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0,728元 2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 全部 207,2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3,46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329,800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919/100000 6,126,839元 6 彰化縣○○鄉○○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9,500元 7 社頭郵局存款 9,358元 8 社頭鄉農會存款 53,427元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