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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8年8月31日死亡後,為辦理○○○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及保障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避免日後○○死亡後肇生遺產紛爭,故於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下,兩造於辦理○○○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前於99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要求為保障母親○○之生活將○○西段402之土地所有權參分之壹登記○○名下。若母親往生,甲方辦理繼承完成壹年之內甲方需支付乙方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方則需放棄對於○○名下之不動產繼承權,若甲方未於期限內支付。乙方可以請求○○名下○○西段402之土地各伍分之壹。○○○放棄一切權利。」,並將該協議書檢附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資料中。嗣○○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後,原告二人就○○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欲依協議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其二人即拒絕受領,原告二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二人出面受領,詎料,被告三人亦委由律師函覆上揭協議書無效,原告二人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依照我國民間傳統,被繼承人在生前,親屬間經常會先將被

繼承人之財產預作分配,並由各繼承人共同簽訂協議,以求被繼承人百年後,繼承人能共同遵守,此種協議又稱為「鬮書」、「鬮分書」、「分鬮書」,性質上均屬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盱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但池阿立與被上訴人間分產之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池阿立要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池阿立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亦自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重行主張其就池阿立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㈢末按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

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的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

㈣系爭協議屬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非繼承權之事先拋棄:兩造之

父親○○○於98年8月31日死亡後,基於為辦理○○○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及保障仍在世之母親(即本件之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避免日後○○死亡後肇生遺產紛爭,於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下,訂立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係檢附於○○○之繼承登記文件中可佐。細繹系爭協議之文義,被繼承人○○之生活若未獲保障、原告未辦繼承登記或逾期未支付50萬元,被告○○○與○○○自可本於繼承人之法律地位,繼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動產,被告○○○可依法繼承所有之遺產,可徵系爭協議被告○○○、○○○及○○○並非自始為拋棄繼承。是以,基於父親死亡後,○○獨居生活,被告三人均嫁出,被告為妥適照料安排母親○○之晚年生活,故約定由原告二人日常就近進行照料與探視,並協助購置生活物資與載送就醫,以確保○○晚年生活不虞匱乏,基於權利義務之相當,被告○○○與○○○始同意待○○百年且原告進行相應補償後,其等放棄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之繼承,本質上,原告以確保被繼承人○○晚年之生活無虞及50萬元之價金補償取得被告○○○與○○○對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之權利,系爭協議而非僅單純權利之拋棄,屬預立遺產分割協議。

㈤綜上,若子女如急於父母尚未亡故,即欲分割取得父母之財

產,預先把父母之財產視為遺產而為分割之協議,此行為當然違反公序良俗,為不可取之行為,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定其無效。然而,子女為妥善處理父母之財產,恐父母亡故後,在世之一方乏人照料,且為避免日後徒增處理財產之困難度,故事先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如該協議亦經父母同意而為,設若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令,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最高原則,該協議仍應屬有效。故系爭協議乃是兩造間為了保障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無虞所訂立,於簽訂時○○知悉同意,無蒙父欺母、剝奪母之應繼分情事,原告亦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善盡照顧○○之責任,系爭協議與我國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無違,應屬有效。

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按系爭協議書與起訴狀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公平。爰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①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各支付新臺幣25萬元予被告○○○、○○○,由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取。②編號7、8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協議書係於○○尚未死亡前,非經○○主動要求,亦未預先

得到○○同意,且亦未經○○親自參與協議,即私自協議○○死亡後所留遺產之處分,當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應屬無效:

⒈首查,○○於配偶○○○死亡時,已高齡74歲,且○○自幼未受完整

教育,智識程度識字有限,更遑論清楚明瞭我國法律規定、有獨自撰擬契約之能力,是98年間○○○死亡時,所有繼承辦理事宜,均由子女即兩造所處理,系爭協議非○○主動要求,亦未經○○親自參與協議並簽署,此情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協議書,均無○○簽名或用印即明,何況協議書內容○○亦非契約任何一方,更足證系爭協議為兩造未於○○預先知情下所為之,在在彰顯於○○仍健在時,即預先協議母親將來所遺財產,實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顯為無效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次查,原告雖主張稱系爭協議為○○知悉且同意,惟僅係空言誑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觀原證6系爭協議書,均無○○親自簽名及用印,其主張顯然與客觀上證據所示有違,其主張顯非可採。

⒉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均係認定於被繼承人生前時,繼承人及預先算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顯有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又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判決、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張父母生前預立遺產協議有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援引認定預立遺產協議有效之見解,無非係基於被繼承人『主動要求』、『主動擬約』、『親自參與協議』、『親自於契約上簽署或用印』之事實,則本案中,系爭協議既非○○主動要求、擬約,亦非○○親自參與協議並簽署或用印,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基礎事實有間,自無法逕自比附援引。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乃是兩造間為了保障被繼承人○○○○

晚年生活無虞所立…系爭協議與我國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無違,應屬有效。」云云。惟查,按我國民法規定,父母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時,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亦知我國存有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則照顧年邁母親晚年生活,本是原告應為之事,不論有何利益可圖,均屬應盡之人倫孝道,如按原告書狀之意,渠等當初願意照顧○○晚年生活,係以將來能取得○○所有不動產為前提,換言之,係將應盡人倫孝道之理,建立於金錢財產之交換上,實殊難想像此系爭協議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無違,原告此主張顯非足採,應予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另涉有預先拋棄法定繼承之約定,與繼承權本質

不符,系爭協議書當屬無效:由系爭協議書前後文意解釋,即係約定被告○○○於母親○○將來往生時,應拋棄繼承之權利,顯屬於繼承開始前,已預先為拋棄法定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參酌我國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以及繼承權法理,實屬違反繼承權本質之約定,系爭協議關於被告○○○應拋棄繼承權之約定,為無效之約定,被告○○○對於○○之遺產,於法定應繼分範圍內仍為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所有繼承人都在場,原告自認協議書是○○○自己書寫

,印章是因為當初要辦父親的繼承,所以才把印鑑章都交給○○○。且母親○○根本不在場,協議書的末段是寫一式五份,如果母親在現場為什麼不是一式六份。綜上,系爭協議協議書存有雙重無效事由如前所述,屬無效之約定,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顯無理由,如欲分割,應按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規定,兩造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兩造共5人,即每位對於○○之遺產各有1/5之應繼分,爰請求鈞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㈠對於寫原證六協議書我們是有意見的,我們在做我爸爸遺產

分割協議的時候還沒有寫67頁的協議書,當時只是講要保障媽媽我們才願意不分爸爸的財產,只有講而已,67頁的協議書是事後才寫的,我也是等到寫完過戶完我才看到,當初我們並不同意先分媽媽的財產,因為媽媽還在,我當時是把印章寄放在○○○那裡,那時候我們就是約定一定要媽媽有三分之一才要蓋,我根本不知道有67頁的協議書。簽立原證六的協議書一開始只是針對爸爸,媽媽當時還在,不可能會去提到媽媽的遺產怎樣,所以都沒有提到要怎樣,雙方也沒有達成協議。蓋章是指蓋爸爸分割遺產的章。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謄本、存摺暨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間曾簽訂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民國99年2月24日協議分割兩造父親○○○之遺產),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另附之協議書(本案卷第67頁,下稱卷第67頁協議書)約定內容,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應依卷第67頁之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即如原告起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固不否認曾就父親○○○之遺產達成如原證6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均否認曾有卷第67頁之協議,亦未曾簽立卷第67頁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曾簽立

原證6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有關99年溪資字第117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卷203-226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按卷第67

頁協議書上之記載,由○○○、○○○各支付新台幣25萬元予○○○與○○○,由○○○、○○○取得,○○○則放棄一切權利;至於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然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或用印,且卷第67頁之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一式五份」(並未算入被繼承人○○的一份),更可證係繼承人私下在被繼承人○○生前即預先協議分配其死後遺產,並未得到被繼承人○○之同意或使其參與協議,且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係知悉並同意,惟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系爭協議書顯屬違背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③再者,被告三人均未於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僅有用印,原告

二人則有簽名及用印,顯見被告○○○所辯稱:「我們在做我爸爸遺產分割協議的時候還沒有寫67頁的協議書,當時只是講要保障媽媽我們才願意不分爸爸的財產,67頁的協議書是事後才寫的,我也是等到寫完過戶完我才看到,我當時是把印章寄放在○○○那裡,那時候我們就是約定一定要媽媽有三分之一才要蓋,我根本不知道有67頁的協議書。簽立原證6的協議書一開始只是針對爸爸,媽媽當時還在,不可能會去提到媽媽的遺產怎樣,所以都沒有提到要怎樣,雙方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尚屬可採,亦即被告三人對於卷第67頁之協議書第三段有預先分割母親○○遺產之內容,事前並未經過協議亦不知情。況系爭卷第67頁協議書第一段寫「茲因父親○○○先生過世,須辦理繼承事宜。經協議如後...」,亦即系爭協議書原先係用以分割父親○○○之遺產相關事宜,然遍覽協議書全文,卻只有短短2行字有言及父親○○○之遺產,其餘內容均是在協議分割將來母親○○過世後之遺產如何分配,顯係假藉分割父親遺產之由,卻趁機偷渡預先協議分割母親財產,又系爭卷第67頁之協議書雖有寫見證人,但並無見證人之簽名或用印,再者卷第67頁之協議書簽署日期為中華民國一月三十一日,其正確簽立之年份亦不詳。而卷附兩造就其等父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99年2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繼承人○○卻係111年5月15日死亡,顯然在被繼承人○○往生之12年前,兩造就未經○○同意即預先分割被繼承人○○財產,此協議書顯屬無效。④再者,系爭協議書上第三段第四行記載「○○○放棄一切權利」

,亦係事先約定被告○○○於母親○○將來往生時,應拋棄繼承之權利,顯屬於繼承開始前,已預先為拋棄法定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繼承權係無法事先拋棄,且拋棄繼承亦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方屬適法。

故系爭協議書就預先拋棄繼承部分亦屬無效。

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卷第67頁之協議書,難認合法有效。㈣如前所述,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法定全體繼承人,渠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關於不動產部分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然被告三人均反對此方案,且系爭協議書既已如前述,應屬無效,故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本院審酌本件係依法定應繼分按比例做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其分割方法顯對被告三人不利,並不可採,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公平,實屬可採;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故本院爰採被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14.87平方公尺 1080/743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3.36平方公尺 1/15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3.2平方公尺 1/3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6.02平方公尺 4/36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0.77平方公尺 4/360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54平方公尺 1176/105840 7 ○○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7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6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