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OOO
OOO訴訟代理人 OOO被 告 OOO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送達地址)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時,原列A01、A02、A08(未於書狀簽名同意列為原告)、A03為原告,A05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A05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11頁、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原告為A01、A02、A03,追加A08為被告,並將請求標的變更為儒芳段1180、1173地號土地(見同卷第109頁、第137頁、第145頁)。其後,原告A03於114年4月18日撤回其訴訟,原告A01、A02並撤回對被告A08之訴,復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A05將儒芳段1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及訴外人A08各6分之1權利範圍;該民事準備狀(撤回書狀)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後,被告等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第227頁、第233-3頁、第253頁)。嗣經原告A01、A02迭次變更及減縮聲明,最終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A05將儒芳段1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各6分之1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核其歷次變更、追加及減縮,均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O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1、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應採「間接事實推論原則」。按「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具備典型借名登記之客觀特徵:
⑴、取得時之財力與法律限制:6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年僅2
4歲且無謀生能力,絕無資力購買。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須具自耕能力,被繼承人OOO(魚販)始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及配偶OOOO名義登記。
⑵、實質管理與收益事實:被告A05於74年已搬至新北市新莊區並
長期定居於此處,故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等權能,長期均由訴外人OOO行使。系爭1180地號土地及廠房建物,係OOO以「OO企業社」名義經營,電費及稅賦亦長期由OOO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字號:彰化字第H00000000號函,電號00-00-0000-00-0)。依最高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此等管理使用事實足以認定借名關係。
⑶、處分權之行使:76年OOO曾自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洪坤凉,被告僅係配合簽署之名義人,益徵實質處分權在於OOO。
3、借名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OOO於108年死亡而消滅。被告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合法繼承人。
㈡、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1、惡意棄養構成重大虐待:
⑴、OOO於105年在家中不慎跌倒,之後身體多項疾病並包含癌症
併發。被告具備優渥財力,卻於OOO罹癌病重期間(105年至108年)長期不予扶養,不支分毫醫療費,甚至連死後喪葬費都拒絕分擔,將重擔推給弱勢家屬
⑵、被告多次欲強行將不願離家的OOO送往安養院,此種違背長輩
意願之行為,對病中老人係極大之精神折磨。此有原告提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其對話內容如下:「OOO(爺爺):新家還是舊家?再看看。A02(姑姑):先去新家,但如果你要去舊家再回去看看,廖學文(姑丈):這樣要去安養院嗎?要還是不要你用說的。OOO:不要。A02:對什麼,把我帶去丟在那,對不對。A03:不然小姑姑都怎麼跟你說?OOO:她說我就打算,但我不去,安養院我不去!)」、「A03:阿公,啊怎麼昨天他們說你要去(養老院);OOO:沒有啦;A03:沒有嗎,他們是說你一開始是要說要,但後來說怎樣就不去;OOO:他們一直要叫我去,我不要;A03:你說阿伯阿嬸他們哦?OOO:對,啊那個何一秋一直叫我去。A03:你自己不想去嗎?OOO:如果不去可以,我不要去;A03:我們是想說在家好好的,我們是要上班,不然也可以照顧你,每天回來也可以看到你;OOO:就是說。不去的話可以不去;A03:他們是說這樣我們比較不會累,所以你是想說怕我們累你才要去嗎?OOO:不是啦;A
03:不然呢?OOO:我原本就不想去了」。
2、公然侮辱與被繼承人之表示:被告於OOO之喪禮中,在眾親友面前公然叫囂:「財產偷過然後故意把他餓死、冷死」等語,藉此侮辱死者及家屬,嚴重侵害其人格尊嚴。
3、戳破被告臨訟編造之捐款證據:被告提呈110年之寺廟捐款單據,欲證明其有盡孝。然OOO已於108年死亡,依民法第6條,死後行為無法溯及生前義務。
此舉反屬「此地無銀三百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應認定為被告自知生前未盡扶養義務之「訴訟上自認」。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因當事人即訴外人OOO一方死亡而消滅,因此被告A05與OOO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告消滅。
加以被告A05於訴外人OOO晚年間多次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依民法第1144條子女繼承均等分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故其不得繼承訴外人OOO之遺產。
從而,被告應將上述系爭土地返還於出名人,並應由合法繼承人繼承所有。因此,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A01、A02等二人各6分之1權利範圍,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㈣、被告A05生前惡意棄養、死後強奪財產並濫訴親屬,其行為已徹底背棄倫常,依法已喪失繼承權。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之遺產,被告即應返還。並聲明:⒈被告A05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等二人各6分之1權利範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所稱被告A05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取得,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先則主張系爭土地要移轉予原告A01、A02、A03與被告A08等四人,後改稱要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A03等三人,為借名登記取得權利人不一。又倘若係被告父親OOO係借名被告A05名義登記,則OOO為實質之權利人,於79年間移轉登記上開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告A05所有,登記原因是「分割繼承」取得;於71年、74年間分別取得1180、1173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均是「分割轉載」,按系爭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就此變態事實為借名登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其中1173地號土地另外原告A03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原因為「贈與」取得,其中1180地號土地另外原告A01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原因是「分割繼承」取得,A05、A01同樣是OOO之子,A01與A03為父子,誼屬至親,何以被告A05取得的為借名登記,而原告A01取得的不是呢?及OOO贈與取得的不是呢?實有違常情。況且之後,迄至108年11月24日OOO死亡前,距相當時日,OOO亦未曾再移轉各上開部分權利回復登記其名義,在在足證上開1184地號所有權土地全部,1173、1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中各二分之一均為被告A05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取得,益徵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是其自己捏造的,及因1173地號土地及118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被告A05提起分割共有物而故意編織之謊話,故原告稱係借名登記云云,為不可採。
㈡、從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示,被告A05取得系爭土地均為「分割轉載」(即重測前410-55、410-49地號轉載),而異動前舊謄本所示,1173、1180地號分別於74年9月9日、71年11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謄本二份為證,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稽,立約書人為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倘若被告A05係登記名義人,OOO為借名人,何以合約書之立約書人仍以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二人共同簽立,何以不用被告父親OOO名義或其他出名人之名義為立約書人?及原證八後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以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二人為出賣人,而與買受人洪坤涼簽約,並非以OOO名義簽約,如是借名登記,顯違常情。且至今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一直均在被告A05持有中,有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為證,足見系爭1173、1180地號土地為被告A05在管理使用。倘若係借名登記,攸關借名人之權利證明甚鉅,何以系爭土地二張之土地所有權狀迄至被告母親OOOO於86年4月22日死亡、父親108年11月24日死亡前,近二十年之久,均未曾要取回所有權狀?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年(訴)第一七三0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本案被告A05及訴外人OOOO,而當時OOO仍健在,倘若OOO有所有權,何以未以OOO名義主張所有權,以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呢?顯見OOO並無所有權至明,是原告主張係OOO借名A05登記之事實,難謂有據。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1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一份可稽,原告既主張,「因當時購買標的物為農地,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84年以前OOO在二林鎮公有市場販售蔬菜及魚類,並無自耕農身份,便獨立出資並登記於長子A05及配偶OOOO權利範圍各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起訴狀第1、2頁),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除了否認外,且依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則取得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證明,惟該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1月28日生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予以取消,而此法律上障礙因法律修正生效後即已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被告父親OOO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前及其繼承人,迄未曾主張,而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始起訴為本件主張之請求,至今已逾十五年以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之請求。
㈤、再者,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A05名下,係其父親OOO贈與,惟贈與之撤銷為專屬於贈與人本人,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裁定一份可資參照,而被告父親OOO既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故原告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撤銷贈與及請求移轉登記。
㈥、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強暴取得,就此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未盡對父母扶養義務,被告堅決否認,反而係原告A01、A03才未對被告父母盡扶養義務,此可由被告父親OOO、母親OOOO死亡後,其安葬、進塔、祭拜等均由被告A05處理及付費,有收據三張為為證,原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父親OOO並非無資力之人,被告A05除了按月請其配偶OOO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金額生活費,有二林鎮農會(本會單位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OOO之金融帳戶為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A03與被告A05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A05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251號分割共有物,經鈞院判決原物分割後,訴外人A03不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由訴外人A03取得土地,及A03應補償價金給被告A05838,557元確定。
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A01與被告A05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A05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原告A01不服,現上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
3、原告A01、A02與訴外人A08、被告A05為兄弟姊妹,其父母為訴外人OOO、OOOO;另A03為原告A01之子。
㈡、爭執事項:
1、系爭1180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OOO借名登記在被告OOO名下?
2、被告A05是否對OOO有喪失繼承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8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借名登記於被告A05名下,且被告對OOO有故意致其於死或重大虐待、侮辱等情,應喪失繼承權,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各6分之1;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180地號土地是否為O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款及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合意之存在」、「出資來源」、「管理收益歸屬」及「返還約定」等核心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登記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具有相當之公示力與公信力,主張變態事實而否認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態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之具體客觀證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6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年僅24歲且無謀生能力,絕無資力購買;且被告於74年間已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長期定居,故其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權能,長期均由OOO行使。又系爭1180地號土地及廠房建物,係OOO以「OO企業社」名義經營,相關電費及稅賦亦長期由OOO繳納云云,固據其提出OOO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及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2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第65頁至第76頁、卷㈠第293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稱被告於67年間年僅24歲且無謀生能力,絕無資力購
買系爭土地。然被告當時縱有資力不足之疑,亦僅能說明其購地資金來源待查,尚不能當然推認必係OOO出資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蓋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多端(如贈與、家產分配等),或家庭成員間有資金支援、財產安排等情形,均與借名登記之外觀相似。是縱被告當時年少無資力,亦非僅憑年齡或資力不足一端,即可逕自推論其與父親間必屬「借名登記」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戶籍資料、稅單與水電費單等件,用以證明OOO長
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然查,原告所提資料多僅足證兩造之身分關係、戶籍遷徙或部分稅費繳納情形,與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且原告主張OOO以「OO企業社」名義經營廠房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或稅籍證明等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至原告所稱水電費及稅賦長期由OOO繳納乙節,經查其提出之水費單據僅有一紙(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另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之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然OOO早於「108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死後數年仍持續繳納電費。此部分證據顯與原告之主張相矛盾,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長期繳費之資料。是僅憑上開零星單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長期由OOO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收益。況父母為子女代繳水電費、稅費,或基於親情無償使用子女名下土地經營事業,於一般家庭生活中並非罕見(其原因或出於同住、使用便利或家族分工等),此等客觀狀態未必與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一致。是尚難僅憑部分稅費曾由父母繳納之單據,即遽以反推父母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舉證尚嫌不足。
⑶、另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前舊謄本所示,系爭1180地
號土地於71年11月23日登記為被告A05與其母OOOO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此外,原告就76年間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坤涼之事,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立約書人及出賣人亦均記載為被告A05與OOOO,而非OOO。倘OOO果為實際權利人,而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於處分土地之重大事項時,通常應由OOO主導,且於契約簽署、價款收受或權狀保管等客觀外觀上,應易見其為真正處分權人之跡象。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OOO於該等交易中,曾以實質權利人身分直接締約、收受價金或主導處分之證據,僅以「被告僅係配合簽署之名義人」為概括主張,自難逕認屬實。
⑷、復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長年均由被告親自持有,
此有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答辯狀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衡諸社會經驗法則與一般交易常情,苟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人為防範出名人擅自處分不動產,通常會將所有權狀正本收歸己有以資牽制,至少不致長期毫無作為,任由出名人持有權狀而不予取回。然本件自67年購地(71年間辦理分割轉載登記)迄OOO於108年死亡,歷時長達40餘年,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OOO生前曾向被告催討權狀,或要求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此等客觀情狀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即屬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OOO與被告間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曾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能證明OOO有出資、管理收益及約定返還等情,尚不足以推翻土地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O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其進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OOO死亡而消滅,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各6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OOO生前有故意致其於死,及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係繼承人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當然取得之權利,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此為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剝奪繼承權自應以法律明定之事由為限,且其要件應從嚴認定。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OOO生前,有多次故意致其於死云云。惟就此重大犯罪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報案資料、醫療紀錄、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致OOO於死之情事,自難認有其主張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對OOO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情事: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如施加毆打,或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若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始終不予探視,衡諸傳統家庭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侮辱」,則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是該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除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客觀事實外,尚須有「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OOO病重期間長期不予扶養、不支醫療費,
甚至拒絕分擔喪葬費,構成重大虐待。然就此等未盡扶養義務或拒絕支付費用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原告另稱被告多次欲強行將不願離家之OOO送往安養院,對病
中老人構成極大之精神折磨,並提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譯文之真正;且細繹該對話內容(略以:「廖學文:這樣要去安養院嗎?要還是不要你用說的。OOO:不要。」、「OOO:她說我就打算,但我不去,安養院我不去!」、「A03:他們一直要叫我去,我不要;A03:你說阿伯阿嬸他們哦?OOO:對,啊那個何一秋一直叫我去。……OOO:我原本就不想去了」等語),僅見當時原告A02與其配偶廖學文、訴外人A03與OOO4人,就是否前往安養院一事所為之討論。縱OOO於對話中曾提及他人叫其前往安養院,然譯文中並未見被告與OOO之直接對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行」將其送往安養院之具體施壓行為。自難僅憑上開原告A02等人與OOO間之對話譯文,遽認被告有違反OOO意願強行將其送往安養院,或對其施加重大精神虐待之事實。
⑶、原告復稱被告於OOO喪禮中公然叫囂侮辱死者及家屬。惟縱認
此情屬實,該等言詞亦係發生於OOO「死亡之後」,既非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自難作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之依據。
⑷、據此,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OOO有何虐待或重
大侮辱之客觀行為;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OOO「生前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其主張被告依該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於法自屬未合。
4、綜上,原告等2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致OOO於死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對其施加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OOO生前表示不得繼承之情事。從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喪失對OOO之繼承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OOO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致OOO於死,或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OOO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各6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