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許英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 理 人 呂尚衡律師被 告 許振興
許炎燦
許世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張月銣
許惠洲
許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為原告,嗣甲○○於被告己○○、丁○○、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其個人對被告己○○、丁○○、丙○○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再因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土地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庚○○、辛○○為被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如113年5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㈠確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4分之1存在。㈡~㈨如後原告之聲明⒉~⒐。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前開撤回與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擴張或減縮請求,均與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乙○○、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父親許水田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
許水田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膝下七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戊○○、訴外人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訴外人許浚雄、訴外人許世樫。其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有土地四筆,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2,675,856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2,988,300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6,007,610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4,460,476元);以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三棟,分別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0鄰○○街00號」(核定價額為39,80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核定價額為542,00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右側房屋」(核定價額為1,103,800元);以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核定價額為3,000元)。其遺產價值總計為17,821,242元【計算式:2,675,856元+2,988,300元+6,007,610元+4,460,476元+39,800元+542,000元+1,103,800元+3000元=17,821,242元】。詎料,被繼承人許水田死亡後,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下合稱被告三人)竟提出被繼承人許水田110年5月12日做成之公證遺囑(案號:一一○年度彰院民公軒字0403號)(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其內容載明:「…㈠座落門牌福興鄉麥厝村麥厝街78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由長子己○○(Z000000000)單獨繼承。㈡以下1.~2.所列不動產,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由三子丁○○(Z000000000)、四子丙○○(Z000000000)二人平均繼承。(各2分之1)1.座落門牌福興鄉麥厝村沿海路一段360號右側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坐落:福興鄉福安段653地號,面積10
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㈢座落門牌福興鄉麥厝村沿海路一段360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由次女甲○○(Z000000000)單獨繼承。㈣土地坐落:福興鄉福安段252地號,面積:167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由長子己○○取。得167241分之125992、三子丁○○取得167241分之17390、四子丙○○取得167241分之23859。㈤土地坐落:福興鄉福安段253號,面積:149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由長子己○○取得149415分之112908、四子丙○○取得149415分之36507。㈥土地坐落:福興鄉福安段652地號,面積:158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應由三子丁○○取得2000分之885、四子丙○○取得2000分之885、次女甲○○取得1000分之115。…」,被告三人並持前揭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之不動產全數過戶,原告戊○○就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分文未得,是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許水田上開公證遺囑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權利,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三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繼承人許水田之繼承人為其七名子女,已如前述,原
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各為7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應得之特留分則為14分之1,惟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如何分割、特留分如何處理、是否找補均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三人屢屢託辭於被繼承人許水田所立之系爭遺囑,否認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權利,還直接將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土地)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足認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有確認利益。再被繼承人許水田所有遺產之價值為17,821,242元,原告依法應得之特留分價值應為1,272,946元【計算式:17,821,242元×1/14(特留分比例)=1,272,9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㈢再依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
類土地異動索引各一份,被告三人持系爭公證遺囑就「福興鄉福安段252、253、652、653地號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及所為下列分割登記、贈與被告乙○○(即訴外人許世樫之妻)、庚○○、辛○○之贈與登記等,已妨害扣減權利人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訴外人甲○○實際僅分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房屋」,惟該房屋實係其以被繼承人許水田名義購置,非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另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右側鐵皮屋,係被告丙○○三人經營加油站之附設便利商店,由被告丙○○等三人出資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㈤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的時候給原告42萬,那時候拿這筆錢
爸爸已經分家一次,40幾年原告還沒有結婚那時就分一次,被告每個人都分到1甲多土地,原告只有分到42萬,分家是分家產,那時爸爸還在世原告還沒有結婚,分家產以後爸爸已經跟被告各住各的,爸爸分給大哥1甲多。
㈥估價報告書所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屬過低,且因套繪都減
少好幾成的價值,況導致套繪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上開套匯土地亦非無法解除套繪,再者,套繪土地原因其一是因為被告導致系爭252地號土地被套繪、其二為被告經營加油站亦導致系爭652號土地套繪,故土地鑑定價值都要加回因套繪減損的價値才合理:
⒈福安段252、253地號土地及麥厝村麥厝街78號建物鑑價
價值過低:關於252-1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報告書內容摘要2第4段有記載興建農舍,不清楚該農舍屬於何人所有,因此形成套繪結果至252地號土地,然252-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非屬原告所有,卻因為該建築物導致土地價值過低,用這個鑑定結果來補償原告,對原告不公平。⒉福安段652、653 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太低:653地號土地
上的加油站,每個月的租金就有8萬多元,土地價值不可能只有480萬元。
㈦參見福興鄉段252地號、25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估價報
書第5頁:「本案勘估標的福安段252、253地號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9,360,000元;另福安段253地號有設定普通地上權,權利人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權利價值:新臺幣10,000元」等內容,被告於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登記後,以福安段252、253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達9,360,000元,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鉅,並且被告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可能導致上開土地之鑑價結果低於市價。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
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且部分繼承人進行遺囑繼承登繼之後,如特留分權利人行使合法之特留分權利,則因特留分扣減權利屬於物權形成權,故遺產中的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登記、分割登記、贈與登記、抵押權登記等,均應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之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値計算之金錢,因認原告回復之特留分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估應將侵害原告特留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2年5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有14分之1特
留分權利,並訴請塗銷被告等人對於許水田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贈與登記等語。
㈩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4分之1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鄉福安段6
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予以塗銷。
⒊被告庚○○、辛○○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己○○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為各149415分之36507、149415分之112908,分割後由己○○取得全部),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月12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01780號)予以塗銷。被告乙○○、己○○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上),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01770號)予以塗銷。被告乙○○、丙○○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415分之36507),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2530號)予以塗銷。
⒋被告己○○、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鄉福安段2
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415分之112908、149415分之36507),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予以塗銷。
⒌被告丁○○、丙○○應將福興鄉福安段65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60號)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應將福興鄉福安段6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50號)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鄉福安段6
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予以塗銷。
⒎被告乙○○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
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9日)之「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2530號)予以塗銷。
⒏被告己○○、丁○○、丙○○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49851分之125992、149851分之17390、149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80號)予以塗銷。被告己○○、丁○○、丙○○應將福興鄉福安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9851分之125992、149851分之17390、149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70號)予以塗銷。
⒐被告己○○、丁○○、丙○○應將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福興鄉
福安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9851分之125992、149851分之17390、149851分之23859),登記日期民國111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之「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予以塗銷。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丁○○、丙○○部分:
⒈兩造之父許水田於111年8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戊○
○,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許浚雄、許世樫等7人,均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14分之1。
⒉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為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頁)遺產
清冊編號1、2、3、5、6、9(其中編號7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為訴外人甲○○出資所建;編號8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右側則係被告丙○○三人經營加油站作為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由被告丙○○等三人出資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許水田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惟被繼承人生前囑咐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應依遺囑為遺產分配,並交代補償原告現金50萬元及與訴外人甲○○相同取得福興鄉福安段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1000(價值為690875,即0000000×115/1000=690875),合計價值為1,190,875元(即50萬+690875=0000000),原告雖未拿取前開50萬元現金,然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曾贈與其42萬元,實已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又本件被告己○○、丁○○、丙○○業已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若再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回復公同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則顯係複雜,實務亦有認於遺產已經交付或分割取得之情形,已無將已經交付或分割之遺產再為回復原狀為原來遺產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再就遺產全部予以分割,且令無行使扣減權之訴外人甲○○亦取得遺產之一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原告若受有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自應以金錢為補償屬適,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經兩造同意就特留分之數額合意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被告等三人同意就鑑定價格結果以現金補償原告戊○○。
⒌本件被繼承人許水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合計
為30,473,000元。又本件原告於結婚時,被繼承人贈與現金42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贈與價額42萬元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價額為30,893,000元(即00000000+420000=00000000),特留分14分之1之價額為2,206,643元(即00000000/14=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取得42萬元,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1,786,64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三人應補償原告1,786,643元。
⒍原告主張系爭252及652地號土地因被建築套繪,致影響
其價值,故依鑑價單位鑑價金額為找補顯過低,並聲請函詢鑑價單位…云云;另主張於被告為遺囑繼承登記後,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253地號土地設有普通地上權,因而導致上開土地之鑑價結果低於市價…云云,並不可採:
⑴鑑價單位就系爭252及652地號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已
就套繪前後之土地價值為估價,25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532,990元,套繪後之價值減為3,173,093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9頁);65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502,120元,套繪後之價值減為2,200,848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4頁),鑑價單位已就套繪前後土地之價值為估價,應無庸再為函詢鑑價單位。
⑵本件系爭252地號土地領有(88)彰福建字第0000000號
使用執照;652地號土地領有(83)彰福建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見證物一:套繪證明乙份),惟被繼承人許水田係於111年8月21日過世,被繼承人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為建築使用,則於被繼承人過世,繼承人自應承受繼承開始時,被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現況,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有建築套繪之狀態,其亦應由繼承人為承受,故鑑價單位就252及652地號土地以建築套繪後之價格為最終價格,並無過低且與法有據。
⑶系爭鑑價報告第5頁係鑑價機關載明勘估標的之基本資
料㈥產權分析,則係記載該兩筆土地之登記現況,而綜觀整份鑑價報告,鑑價機關係依鈞院之囑託鑑價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1日之價值,並未有系爭土地因有抵押權設定及地上權登記,而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記載,故原告推測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導致土地之鑑價結果低於市價,並非事實。
⒎原告就特留分部分同意以鑑價找補方式為補償,惟於接
獲鑑價報告後,就系爭遺產之實際價額與原告之想像金額相去甚遠,而表示不願接受鑑價結果、仍要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原告之主張顯無誠信,且與法不合。按鑑價本即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自無鑑價高即可接受,鑑價低即表示不願接受,況且鑑價費用亦係由被告代墊。是本件苟鈞院認原告主張回復公同共有為可採,則該鑑定費用顯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該14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⒏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屬不動產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經分割及移轉予訴外人:
⑴福安段252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己○○、丁○○
、丙○○取得;111年11月24共有物分割,分由己○○及丙○○取得;丙○○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
⑵福安段253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己○○、丙○○
取得;丙○○於111年12月12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己○○與乙○○則於112年1月12日為共有物分割。
⑶福安段652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丁○○、丙○○、甲○○取得;111年11月22日三人為共有物分割。
⑷福安段653地號: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丁○○、丙○○取得。
⒐原告主張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
顯已難以回復繼承前之原狀,縱回復為公同共有,勢必要再進行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但系爭252及652地號土地業經建築套繪,已無法為原物分割;建物部分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最終仍僅能鑑價補償或變價分割,其結果仍與以金錢補償相同,應無須耗費社會成本、司法資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水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戊○○、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許浚雄、許世樫、甲○○等7人,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
㈡被繼承人許水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
㈢被繼承人許水田於110年5月12日預立「口述遺囑」(案號
一一0年度彰院民公軒字0403號),由民間公證人周軒毅公證在案,遺囑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不動產,依附表一「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僅分配予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甲○○四人。
㈣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已依遺囑指定之分配
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三編號1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㈤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已將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3(65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三編號2、3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㈥被告己○○、丁○○、丙○○已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2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三編號4、5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㈦被告丙○○將如附表三編號6(252、253地號)所示兩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如附表三編號6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㈧被告己○○、乙○○如附表一編號2(253地號)所示之土地,
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三編號7、8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㈨被己○○將如附表三編號9(253-1地號)所示土地,以贈與
為由依附表三編號9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辛○○應有部分各1/2。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14分之1,被繼承人許水田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全部由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四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被告否認之,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
建物,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1年8月21日之市場價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鑑定價額,此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DC0000000-0、DC0000000-0,出具報告日期113年2月23日)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0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是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財產總價額為30,476,000元,原告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價額主張過低,惟以此價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14分之1,為2,176,857元(30,476,000/14=2,17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四人繼承,剩餘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原告僅取得429元(3000/7=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之遺產,被繼承人許水田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由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等四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縱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更高,情形亦同,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為1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即應屬於許水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己○○、丁○○、丙○○、訴外人甲○○於111年9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之情形,固有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惟辦理遺囑登記而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者並非僅被告己○○、丁○○、丙○○三人,尚有訴外人甲○○,系爭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是本件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後,該特留分即存在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遺產上,此際全部遺產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非僅存在原告所主張被告己○○、丁○○、丙○○塗銷一定比例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欄等部分之遺產上,原告未訴請訴外人甲○○亦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此所為主張顯非符合上揭扣減權行使後遺產狀態。是若原告要實際實現取得相當於其特留分比例之繼承遺產,當必須要消滅此一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繼承公同共有關係,但原告僅對部分繼承人之被告3人分別請求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遺產一定比例之遺囑繼承登記,訴外人甲○○之部分則無,此請求顯然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對公同共有繼承財產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洵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若第三人知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瑕疵,而登記名義人移轉其權利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則該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當然無效,僅其所有權之行使,因其前手之權利瑕疵而同受限制而已。再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許水田書立之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基於該有效之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是否即屬無效洵非無疑,而被告丙○○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己○○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庚○○、辛○○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庚○○、辛○○並非繼承人即非直接前手,基於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債權行為之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之理(遑論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被告乙○○、庚○○、辛○○受贈上開土地之各應有部分,是否即係非善意第三人實屬可議,則被告丙○○、己○○分別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乙○○、庚○○、辛○○之各該物權行為,亦難謂均屬無效,原告就上開部分均未加以釐清說明,率謂其特留分受侵害即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庚○○、辛○○應就附表三編號6、7、8、9所示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行為均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㈥末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52、252-3地號土地,因
被告丙○○將分割後252地號應有部分及253地號應有部分均已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應否塗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實有可議,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乙○○尚未塗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被告己○○、丁○○、丙○○亦無法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土地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土地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即無理由。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為1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編號1-9部分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水田所遺財產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或核定價額 (新台幣)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土地登記情形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72.41 全部 3,173,000 己○○取得125992/167241 丁○○取得17390/167241 丙○○取得23859/167241 ⑴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登記由己○○取得125992/167241、丁○○取得17390/167241、丙○○取得23859/167241。 ⑵111年11月24共有物分割為252、252-3地號二筆,252地號由己○○取得125992/149851、丙○○取得23859/149851,252-3地號由丁○○取得1/1(嗣併入252-1地號)。 ⑶111年12月12日丙○○將252地號應有部分23859/149851贈與乙○○(許世樫之妻),由己○○、乙○○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94.15 全部 20,151,000 己○○取得112908/149415 丙○○取得36507/149415 ⑴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己○○取得112908/149415、丙○○取得36507/149415。 ⑵111年12月12日丙○○將應有部分36507/149415贈與乙○○。 ⑶112年1月12日共有物分割為253、253-1地號二筆,253地號由己○○取得1/1、253-1地號由乙○○取得1/1。 ⑷112年8月18日己○○將253地號分別贈與其子庚○○、辛○○應有部分各1/2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80.95 全部 2,200,000 丁○○取得885/2000 丙○○取得885/2000 甲○○取得115/1000 ⑴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丁○○取得885/2000、丙○○取得885/2000、甲○○取得115/1000。 ⑵111年11月22日共有物分割為652、652-1地號二筆,652地號由丁○○、丙○○各取得1/2,652-1地號由甲○○取得1/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37.32 全部 4,800,000 丁○○取得1/2 丙○○取得1/2 111年9月23日遺囑繼承由丁○○取得1/2、丙○○取得1/2。 5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全部 149,000 己○○單獨取得 6 投資 保證責任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 3,000 合計 30,476,00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己○○(被告) 1/7 1/14 2 丁○○(被告) 1/7 1/14 3 丙○○(被告) 1/7 1/14 4 戊○○(原告) 1/7 1/14 5 許浚雄(訴外人) 1/7 1/14 6 許世樫(訴外人) 1/7 1/14 7 甲○○(訴外人) 1/7 1/14附表三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取得人及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111年9月23日 111年鹿登資字第056880號 遺囑繼承 111年8月21日 252地號-己○○125992/167241、丁○○17390/167241、丙○○23859/167241 253地號-己○○112908/149415、丙○○36507/149415 652地號-甲○○115/1000、丁○○885/2000、丙○○885/2000 653地號-丙○○1/2、丁○○1/2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652-1地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鹿登資字第68250號 分割 111年11月4日 甲○○、丁○○、丙○○ 3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652-1地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60號 共有物分割 111年11月10日 652地號-丁○○1/2、丙○○1/2 652-1地號-甲○○ 4 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分割出252-3地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70號 分割 111年11月4日 己○○、丁○○、丙○○ 5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鹿登資字第068280號 共有物分割 111年11月10日 252地號-己○○125992/149851 、丙○○23859/149851 252-3地號-丁○○1/1(嗣併入252-1地號)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後丙○○應有部分23859/149851)、253地號(遺囑繼承登記後丙○○應有部分36507/149415) 111年12月12日 111年鹿登資字第072530號 贈與 111年11月29日 丙○○贈與應有部分與乙○○ 7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 號) 112年1月11日 112年鹿登資字第001770號 分割 112年1月6日 己○○、乙○○ 8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 112年1月12日 112年鹿登資字第001780號 共有物分割 112年1月8日 253地號-己○○ 1/1 253-1地號乙○○1/1 9 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 112年8月18日 112年鹿資跨字第002690號 贈與 112年7月17日 己○○贈與庚○○、辛○○應有部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