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上
陳玉雪
林昭明
林昭煌被 告 陳宗揚
陳宗科
陳黃桂
陳錦澄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儒亮
陳美蓁(更名前:陳怡甄)
陳錦沼
陳美玲
陳錦岳
陳錦益
陳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玉雪、林昭明、林昭煌及被告陳宗揚、陳美蓁、陳錦沼、陳美玲、陳錦岳、陳錦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查某於民國40年間為佃農於彰化芬園鄉嘉興段耕作,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陳查某分得農地15,947平方公尺及建地371平方公尺。因為台灣習俗"長兄為父",陳查某亦以長子陳舜邦掛名上述農地及建地,原被告於111年家繼訴第16號家事訴訟案中皆承認,陳查某遺產土地由政府協助從地主轉移後全部登記在長子陳舜邦名下,而建地(112坪=371平方公尺)是隨同農地一起轉移的農舍用地。陳查某於民國42年過世後,其妻陳洪隨分因為兒子成家各自耕種需要,於民國50年後陸續將其遺留農地,分割給其三個兒子,各分別繼承得:陳舜邦5,469平方公尺,陳丁彬5,037平方公尺及陳德義5,441平方公尺,唯獨建地因為持有人眾多,雖有各自農舍居住其上,但是一直未分割登記。
二、子女對父母土地取得不外乎繼承或贈與,被告一再於庭上辯稱該系爭土地是陳查某遺產並由遺孀陳洪隨分於分居時分配而得,是遺產但否認是借名登記就是贈與,依據民法1173條因分居而贈與之遺產為維持繼承人公平性,需要加回總遺產中歸扣,計算如(附件一),歸扣後陳舜邦、陳丁彬及林陳葱應分得39.75、9.759.75平方公尺而陳德義應扣除225.25平方公尺。
三、該系爭土地陳查某建有三棟農舍,分居後陳查某遺孀陳洪隨分居住一棟(預計分配給陳德義),另兩棟分配給陳舜邦及陳丁彬,顯示陳查某本意就是將農舍建地分給三兄弟。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173條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宗揚、陳宗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陳查某遺產辦理歸扣。㈡、被告陳黃桂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陳查某遺產辦理歸扣。㈢、上二項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留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或等值價值,應按房辦理歸扣分割。㈣、分割方式按所有繼承人按房分割及同意部分相對人到庭調解。㈤、原告要求被告用等值土地歸扣。㈥、訴訟費用由所有繼承人按房平均分攤。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宗揚、陳宗科、陳德義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①、查本案系爭土地事實部分,原、被告雙方於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均已經充分調查、答辯,然原告均因無法自證其詞,屢受敗訴判決在案, 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懇請鈞院調閱前述判決相關事證,以明事理,並證明原告主張之謬誤。
②、次查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即已說
明有關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及陳黃桂 961/48000,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700/48000) 既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之通謀虛偽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③、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
即已調查陳洪隨分於76年間已將陳查某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之農地等遺產,分(割)配予各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丁彬亦因該次分割(配)獲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乙節,有原告陳日上繼承陳丁彬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卷二第7頁),承上,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陳查某與陳舜邦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其亦未能證明陳舜邦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宗揚、陳宗科,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且陳舜邦移轉土地予陳宗揚、陳宗科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難採信屬實;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為敗訴之判決。
④、末查臺灣彰化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即已
說明本件原告陳燕妮等4人起訴之請求,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件關於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駁回;原告林昭明、林昭煌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敗訴之判決。
㈡、綜上所陳,陳請鈞院考量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件關於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駁回;本案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儒亮答辯略以:
㈠、房子是我祖父陳舜邦蓋的,並不是我曾祖父陳查某蓋的,陳查某死的時候,陳舜邦二十歲左右,曾祖父很窮那時候有蓋一棟,後來曬菸房是我祖父蓋的。目前在住的房子都不是陳查某蓋的,都是民國七十幾年之後才蓋的。之前都判決過了,我也只是收到通知,我也不知道之前都判決了,而且各房都已經分好了,我也搞不清楚現在又告了。
㈡、引用前審判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原告陳燕妮、陳淑惠、陳日上、陳玉雪等四人前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等人(被告均相同,本件被告陳儒亮、陳美蓁係前案被告陳錦淵之繼承人)將系爭56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人即兩造(除被告陳宗揚、陳宗科外)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六人前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卷㈡103、114頁),請求被告等人(被告均相同,本件被告陳儒亮、陳美蓁係前案被告陳錦淵之繼承人)將系爭569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4800)辦理歸扣等語;並聲明將系爭569地號及5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查某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房辦理繼承分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㈢、本件原告等人前即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予分割,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73條),求為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駁回之。
二、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在於繼承人於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列入遺產範圍,並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該贈與之價額高於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亦無返還之義務。故本院認本件即令被告(或其等之被承受人)等於分割遺產時分配較多之財產,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173條定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