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戊○○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就戊○○所遺之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
四、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
提出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戊○○繼承系統表、戊○○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構定期存款-開戶/解約一覽表查詢證明、定期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7-47頁、第69-8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已由兩造以繼承為由辦理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構最進一個月交易明細表核閱無訛,此有○○○○○○○○○○112年9月28日○戶字第1120007252號函、○○○○○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地一字第1120008781號函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構函文在卷可參,又兩造就戊○○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5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就
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存款由原告甲○○、被告丙○○、丁○○三人均分,各取得933,333.3元,而被告乙○○因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價值各為403,420元、488,908元,故由原告、被告丙○○、丁○○各補償10,251元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7、19所示以外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14、15、17、19、20所示以外其餘
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存款,原告固主張由被告甲○○、丙○○、丁○○三人均分各取得933,333.3元,而因被告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價值各為403,420元、488,908元,故由原告、被告丙○○、丁○○各補償10,251元予被告乙○○,然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存款均為定期存款,應具相當孳息,而該孳息亦應屬戊○○之遺產一部分,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導致被告乙○○喪失此部分孳息遺產,尚難以認定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應依兩造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等語,且被告丙○○、丁○○所同意,而戊○○當時投保該等保單之原因,其目的應係為提供乙○○保障,否則豈會由戊○○擔任要保人,而由被告乙○○擔任被保險人,且未指定受益人一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不應解約而應使其持續有效,以避免價值減損,並考量該等保單之投保目的係為提供被告乙○○保障,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再由其依附表二所定應繼分比例,找補原告、被告丙○○、丁○○相當比例之金額,即各223,082元(計算式:892,328÷4=223,082),而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如有孳息含孳息)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段000地號 面積:97.16㎡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市○○段00000地號 面積:4931.31㎡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土地 ○○○○○市○○段000○0地號 面積:232.91㎡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4 建物 ○○○○○市○○路○段000號即○○○○○市○○段00○號 面積:132.8㎡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5 建物 ○○○○○市○○路○段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46元 同上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088元 同上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元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第十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市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存款由原告甲○○、被告丙○○、丁○○三人均分,各取得933,333.3元,而因被告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價值各為403,420元、488,908元,再由原告、被告丙○○、丁○○各補償10,251元予被告乙○○ 同上 14 存款 ○○○○○市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16 存款 ○○○○○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4,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同上 17 存款 ○○○○○市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存款由原告甲○○、被告丙○○、丁○○三人均分,各取得933,333.3元,而因被告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價值各為403,420元、488,908元,再由原告、被告丙○○、丁○○各補償10,251元予被告乙○○ 18 儲值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2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9 保單 ○○○○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03,420元 488,908元 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存款由原告甲○○、被告丙○○、丁○○三人均分,各取得933,333.3元,而因被告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保單價值各為403,420元、488,908元,再由原告、被告丙○○、丁○○各補償10,251元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各找補223,082元予原告甲○○、被告丙○○、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4分之1 4分之1 乙○○ 4分之1 4分之1 丙○○ 4分之1 4分之1 丁○○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