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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文鎮

張文忠

張秀華上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追加原告 張俊龍被 告 張惟荏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張文鎮、張文忠、張秀華為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由張俊龍為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招欽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257頁),其繼承人為長子張俊龍、次子張文忠、三子張文鎮、四子張惟荏、長女張秀華等人,且上揭5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13至219、257、259頁)。又張惟荏屬對造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張俊龍、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聲明承受訴訟。而其中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業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僅餘張俊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條文,准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為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並依職權裁定命張俊龍為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