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文鎮(兼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忠(兼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華(兼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追加 原告 張俊龍(兼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惟荏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8萬62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賴春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萬6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張俊龍為被繼承人張賴春子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生前遭被告提領之存款共計308萬6268元(下稱系爭存款,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被告及張俊龍等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於起訴狀聲請追加張俊龍為本件原告(見卷第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張俊龍具狀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本院嗣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張俊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張俊龍迄未具狀追加等情,有本院通知函、裁定與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卷第255頁、第281頁、第299-305頁),依首揭規定,張俊龍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次按繼承回復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張招欽於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257頁),其繼承人為原告、張俊龍及被告,且上揭5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13至219、257、259頁)。又張惟荏屬對造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張俊龍、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聲明承受訴訟。而其中原告業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張俊龍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准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承受訴訟,並命張俊龍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卷第337-338頁),先予敘明。

三、追加原告張俊龍(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賴春子為兩造之母,張招欽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8日死亡。經原告調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後發現,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攜被繼承人至台灣銀行辦理定存新臺幣(下同)1,381,717元解約,並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為由,多次從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金額共計308萬6268元(下稱系爭存款),迄今無法交代流向。原告、張俊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308萬626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08萬6268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初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之下,或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或委託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且系爭存款之用途包含: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以及被繼承人因疼惜孫子而給予被告之子張智威、張語珊等人之金錢,被告並無盜領或侵占,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居,平時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十分疼愛被告,彼此感情深厚,被繼承人將系爭存款交與長期照料其生活之被告並無悖於常情。又被繼承人是否有授權被告領取存款,或被繼承人欲將其存款領出後交付何人、作何用途等,乃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間之問題,僅被繼承人生前可向被告追究,現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原告無權對此質疑或追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侵權方式取得系爭存款或被告受有系爭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系爭存款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8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攜同被繼承人,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辦

理定期存款解約,將定期存款轉存至被繼承人所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當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381,719元。

㈢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提領系爭台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381,719元存款。

㈣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30日,因病在秀傳醫療

社團法院秀傳紀念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自112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8日,住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護理之家,亦無請假外出。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月2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04,5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於112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提領系爭存款(詳細取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一、二)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見卷第213-219)、繼承系統表(見卷第211頁)、護理紀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見卷第19-132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見卷第133-155頁)、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第157-177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179頁)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初將系爭台銀、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予被告,款項交由被告自由使用,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或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或被告受被繼承人所託前往銀行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被繼承人因疼惜孫子而贈與被告之子張智威、張語珊,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存款提領時間均係被繼承人住院或住於護理之家期間,且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並無請假外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存款係由被告單獨前往銀行或郵局提領,被告辯稱係被繼承人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尚不足採。又被繼承人與被告共同於111年12月7日,至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將被繼承人所有定期存款轉存系爭台銀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足證被繼承人同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系爭台銀事宜,不足證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初將系爭台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雖有可能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年事已高,健康情況非佳,其為確保自身能繼續受扶養照顧,應不會將其所有存款全數交由被告任意使用,因如此一來即可能使其落入無人照護之窘境,且被繼承人如有意將系爭台銀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自由使用,大可於111年12月7日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何需於解除定期存款之約定後,將款項再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是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初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存款交由被告任意使用,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已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且被告已依被繼承人指示使用系爭存款負舉證之責,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說明系爭存款使用細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已授權提款,及系爭存款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贈與張智威、張語珊之相關單據或證明,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取得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因。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支付被告主張之相關費用開支或贈與,均如前述,故被繼承人於生前對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各著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民法第1154條所明揭。此為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經查,被繼承人對被告既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俊龍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308萬6268元給付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見卷第3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債權,及被繼承人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8萬6268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被告自系爭台銀帳戶提款取款明細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1 111年12月23日 500,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 300,000元 3 112年1月10日 100,000元 4 112年2月15日 481,719元附表二: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取款明細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1 111年12月12日 300,000元 2 112年12月23日 100,000元 3 112年1月7日 100,000元 4 112年2月15日 1,204,549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