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蕭偉佑

蕭翊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蕭添慶

蕭素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人 蕭素如被 告 蕭素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添慶、蕭素芬、蕭素媛、蕭素如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偉佑取得,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翊廷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添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363建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蕭周鑾所有,被繼承人蕭周鑾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並由被告等4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先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04年5月14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中明白指定將其所有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房屋由原告蕭偉佑取得,另同段194-9地號土地及同段363建號房屋由原告蕭翊廷取得,並指定被告蕭素如為遺囑執行人,但被告蕭素如卻不依遺囑執行,只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因此原告起訴如訴之聲明。另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權,是被告法律上的權利,希望用金錢來扣減,超過特留分的部分應該判給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等4人應將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面積1

03.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即門牌號碼社頭鄉員集路1段701號3層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總面積190.41平方公尺房屋均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蕭偉佑。2.被告等4人應將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面積99.8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63建號即門牌號碼社頭鄉員集路1段699號3層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總面積181.43平方公尺房屋均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翊廷。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蕭素芬、蕭素如、蕭素媛均答辯略以:請求本件要扣減特留分,伊等要分持分,不接受金錢補償。

(二)被告蕭添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其於本件調解程序到場表示請求就特留分扣減部分取得持分,拒絕接受原告2人以金錢補償的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11年1月7日死亡,被告蕭添慶、蕭素芬、蕭素媛、蕭素如為被繼承人蕭周鑾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蕭周鑾之遺產,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蕭周鑾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被告等4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素芬、蕭素如、蕭素媛所不爭執,被告蕭添慶未到場爭執,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04年5月14日訂立代筆遺囑,內容略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蕭偉佑取得所有全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蕭翊廷取得所有全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蕭素芬、蕭素如、蕭素媛所不爭執,被告蕭添慶未到場爭執,同堪認定。

(二)另被告蕭素媛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報被告蕭添慶尚積欠其債務,如被告蕭添慶無力償還則可由其特留分抵償,另被繼承人蕭周鑾之遺產尚包含一筆耕地等語。然被告蕭素媛、蕭添慶間之債務糾紛,尚非本件履行遺囑事件所得審究,被告蕭素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以主張其權利;另被告蕭素媛除提出一紙租約影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蕭周鑾遺有該筆耕地,且該筆耕地亦未記載於被繼承人蕭周鑾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繼承人蕭周鑾之遺產包含該筆耕地,附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04年5月14日訂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原告蕭偉佑;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原告蕭翊廷,嗣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11年1月7日死亡。且被告等4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業於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11年1月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2人為受遺贈人,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蕭周鑾所為遺贈,將被繼承人蕭周鑾所遺之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2人,顯已侵害被告等4人之特留分,則被告等4人以伊等特留分受損害,並到庭或於本件調解程序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以,原告2人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被告等4人之特留分範圍,即被告等4人每人各取得遺產範圍之8分之1為限。

(五)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雖屬被告等4人即繼承人全體所公同所有,惟被告等4人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2人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4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759條所定禁止處分之情形。準此,原告2人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4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偉佑取得,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翊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周鑾之遺產內容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彰化縣○○鄉里○段000○號房屋,面積:19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彰化縣○○鄉里○段000○號房屋,面積:18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蕭偉佑、蕭翊廷 2分之1 2 蕭添慶 8分之1 3 蕭素芬 8分之1 4 蕭素媛 8分之1 5 蕭素如 8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