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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瑞發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陳加玟訴訟代理人 張振生被 告 陳慧珺

張宏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原告陳瑞發與被告陳加玟等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參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陳藍栆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㈢被告陳加玟等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2,045元【計算式:遺囑上遺產總額50,304,540元(原告應繼分1/6-特留分1/12)=4,192,045元】;而聲明㈡、㈢乃係欲使被繼承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0,304,540元核定之【計算式:編號1不動產38,795,020元+編號2不動產11,509,520元=50,304,540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50,304,540元,依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225元,尚應補繳426,50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被繼承人陳藍枣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91㎡ 權利範圍:1/1 38,795,020元 鑑定基準點: 110年12月14日。 2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16㎡ 權利範圍:1/1 11,509,520元 總計 50,304,54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