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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瑞發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陳加玟訴訟代理人 張振生被 告 陳慧珺

張宏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訴時(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下同)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同年3月6日、7月4日通知原告補繳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26,225元,其分別於同年3月9日、7月12日繳納上開款項等情,有本院前開通知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㈡嗣經本院依原告聲明,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即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304,540元,依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225元,尚應補繳426,503元,於11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當庭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不服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4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04,540元之核定結果,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

㈢原告固於115年3月11日以「民事變更減縮訴訟標的狀」,主

張變更並捨棄「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指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92,045元,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陳藍栆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陳加玟等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共同負擔。」,且於同日補繳裁判費14,355元,有前開書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然經以原告115年3月11日「民事變更減縮訴訟標的狀」「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與本院前開114年8月5日裁定所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相勾稽,可知原告115年3月11日「民事變更減縮訴訟標的狀」所「變更」者,僅為文字上調整,將原本請求陳加玟、陳慧珺及張宏澤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之3項聲明,統合為請求「陳加玟等三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單一聲明,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在經濟目的上並無二致,實質上並無任何減縮或變更。更遑論原告於本院前開114年8月5日裁定確定後,不論是否變更或減縮其聲明,均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結果。

㈣本院於114年8月5日命原告應補繳426,503元裁判費之裁定,

既經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則原告僅繳納14,355元,尚有412,148元之裁判費未繳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