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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律師被 告 ○○○

○○○

○○○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律師複 代理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追加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留分額之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被告○○○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而○○與○○○於本件有利益衝突問題,不宜由○○○為○○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為○○指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長男即被告○○○、次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次女即被告○○○等共5人,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㈡眾人辦完被繼承人之喪事後某日,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被

繼承人留有遺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遺囑,卻遭被告○○○拒絕,直至近期原告從親友那邊得知被告○○○已持遺囑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隨即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申請資料,除確認系爭房地確實遭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外,並得悉被繼承人已於104年8月24日至郭俊麟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第三點第2項雖記載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

○○○,但其餘有關第1點所記載分配給被告○○○之○○縣○○段000地號土地及第3、4點分配給原告之同段454地號土地、同段459地號土地,早已於109年1月21日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出售予他人而不存在,是上開各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系爭遺囑第三點第1、3、4項所記載之遺贈已經無效,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遺贈。

㈣另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可知,被

告○○○所受遺贈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光是國稅局以公告現值及建物殘餘價值核定計算之價值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053,500元,占被繼承人總遺產價值之82%,遠高於被告○○○依法定應繼分可分得之1/5,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1/10,且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分割系爭遺產。

㈤若認本件僅有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而無遺產分割之爭議

,則請審酌系爭遺囑第四點記載「如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經法院審酌本人前述之事實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仍然認為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而應補償其特留分若干時,為免日後不動產產權徒增共有人數,妨害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因共有而生之糾葛,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期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被告○○○因系爭遺囑而受有利益致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自應遵守該點,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0,47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

⒈不動產部分:依系爭遺囑指示,系爭房地歸○○○單獨所有。因

系爭價值占總遺產價值之絕大部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囑託鑑定系爭房地市價為18,376,216元後,由○○○以現金1,837,621元補償原告○○○。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市價為18,376,216元,惟鑑定報告所採之3筆比較標的即○○段1871(1872)、1201、1101地號土地,似乎僅是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所列該○○段於110年至112年間總面積最大之3筆,經原告以與鑑定單位類似之搜尋方式,發現系爭房地鄰近交易土地總面積大於200坪以上者,至少有○○段467、80

2、257、814、185-2、1063、1168-1、297等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均高於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1至3,原告不解何以鑑定單位不予採用,而有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依據之必要。⒉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去世時,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郵局與○○縣○○鄉農會信用部遺有存款,所有存款帳戶之餘額為2,204,758元,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過世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其他收入,其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11年12月21日尚有1,925元、於112年2月10日尚有1元之利息收入,其○○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尚有7,550元老農津貼收入、於111年12月21日尚有86元利息收入,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財產。惟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遭被告○○○提領1,935,531元、270,000元。

⒊關於其他繼承人是否對被告○○○主張特留分,請徵詢其等意見後,依法為合理適法之分配。

㈦先位聲明:

⒈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比例負擔。

㈧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47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應無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

⒉對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取得被繼承人

大部分遺產,且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優先支付該筆喪葬費用。

⒊原告母親即被告○○原本即有財產可自給自足,但於112年2月1

8日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縣○○鄉○○路000號之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名下,如因此造成其往後醫療與生活必須使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或必須由其他繼承人扶養,顯然是慷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慨,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至為不公,被告○○○所辯被繼承人○○○生前與母親○○之協議,並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無權主張請求分割遺產或返還特留分:

⑴系爭遺囑載明「本件遺囑分配較少原因如後:(1)本人於次子

○○○結婚時已為其提供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作為婚禮之開銷及聘金之用。(2)次子○○○婚後媳婦○○○曾多次對本人施加騷擾、言語侮辱及毀損家中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令十分痛心及心寒」,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⑵依系爭遺囑,原告現並未取得遺產,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

原告之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原告前對被繼承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是原告已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⑶系爭遺囑之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如其他繼承人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無權要求遺產取得人依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

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有繼承權,分割方式如下:

⑴被告○○○、○○○並未對被告○○○主張特留分之返還,又二人均表示,願就其應繼分之權利予被告○○○受分配。

⑵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共293,133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返還。

⑶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於結婚時已收受被繼承人贈與7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

⒊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確實為被繼承人所遺,於被繼承人死

後,因被告○○○不諳法律,於111年11月19日提領15萬元,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另於同年月22日將剩餘1,783,605元轉存至被告○○之帳戶,作為安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之生活費用,因被繼承人生前曾與被告○○約定,先過世之一方將遺產交由另一方養老使用,被告○○○係基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協議,而領取上開款項。

㈡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如被告○○特

留分遭侵害,主張扣減權,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被告○○○應以現金補足被告○○之特留分1,837,621元,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㈢被告○○○、○○○答辯略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為任何請求及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而系爭遺囑所載之坐落○○縣○○鄉○○段000地號、454地號、459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移轉予他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財產,系爭房地業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9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見本院保密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9-53頁)、臺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為證,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以系

爭遺囑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保護令(卷二第211-212頁)為據,觀諸該保護令內容,雖可見原告及其配偶對被繼承人有騷擾、毀損家中物品等情形,惟系爭遺囑載明「…而次子○○○於本件遺囑分配較少原因如後:…(2)次子○○○婚後與媳婦○○○曾多次對本人施加騷擾、言語侮辱及毀損家中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茲檢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如附件)」等語,足見被繼承人係將上開事由列為原告受較少財產分配之原因,尚難憑此遽認被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或認定原告上開所為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程度,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其他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有何貶損被繼承人人格尊嚴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應繼遺產計算:

⒈喪葬費用293,133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

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293,133元,業據

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鄉公所使用規範繳款書、○○縣○○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卷一第331至340頁),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該喪葬費用293,13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扣還。

⒉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⑴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遭提

領1,935,531元、27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儲字第114004269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卷二第155-157頁、第165-167頁)在卷可考,被告○○○雖自陳其確有領取上開款項,惟辯稱其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意思,將上開款項用作被告○○安養之用等語,並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7-11頁)為證。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表明欲將遺留之存款用作被告○○之安養費用,然並未提及被告○○有承諾受贈之意,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⒊原告受有700,000元之特種贈與,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結婚時已收受被繼承人贈與70萬元,惟為

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次子○○○結婚時已為其提供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作為婚禮之開銷及聘金之用」等語,參酌前揭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事由,原告既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受有70萬元之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計算,原告雖辯稱其未曾收受贈與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

⒉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依國

稅局以公告現值及建物殘餘價值核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10,053,500元,而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額為12,258,213元,是繼承開始時應繼遺產價額為12,665,080元(計算式:12,258,213元+700,000元-293,133元=12,665,080元),足見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額逾應繼遺產之80%,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洵屬有據。

⒊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價,鑑定後之價格總計為18,376,216

元(詳如附表一備註1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廣估字第L00000-0號函、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卷一第449-451頁、卷附估價報告書)。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鄰近交易土地總面積大於200坪以上者,至少有○○段467、

802、257、814、185-2、1063、1168-1、297等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均高於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1至3,有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依據之必要。而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使用現況等事項後,採用比較法,擇定3筆條件相似之比較標的,推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該3筆比較標的係近2年間總面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接近者,且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況上開鑑定機構為兩造所合意選任(卷一第293頁、第362頁),而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估價師就兩造所有不動產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之依據。是本件分割時應繼遺產之數額,為系爭房地18,376,216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存款2,214,275元,扣除喪葬費用293,133元,再計入特種贈與70萬元,總計20,997,358元,依兩造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原告及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價額為2,099,736元(計算式:20,997,358元×1/10=2,099,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其中293,133元由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支被告○○○取得,其餘1,921,142元(計算式:117元+1,935,531元+278,627元-293,133元=1,921,14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

⒍另衡酌系爭房地經被告○○○依系爭遺囑登記為其所有,而原告

及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本件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額,應以回復之特留分價額扣除特種贈與之70萬元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受分配之384,228元(計算式:1,921,142元×1/5=384,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受補償之價額,以回復之特留分價額扣除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受分配之384,228元計算,故認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被告○○○以現金分別補償原告1,015,508元(計算式:2,099,736元-700,000元-384,228元=1,015,508元)、被告○○1,715,508元,較為妥適。準此,本院認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986㎡ 權利範圍:全部 (見備註1) 歸被告○○○單獨所有。 由被告○○○依特留分比例1/10,以現金補償原告1,837,621元。 由被告○○○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原告1,015,508元、被告○○1,715,508元。 2 建物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號) 面積:180.58㎡ 權利範圍:全部 (見備註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1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 (見備註2) 1,933,605元及1,926元之孳息 由被告○○○取得293,133元,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提領之1,935,531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93,133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被告○○、○○○、○○○328,479元)。 5 存款 ○○縣○○鄉農會信用部 (見備註3) 278,541元及86元之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提領之270,000元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被告○○、○○○、○○○54,000元)。備註: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額為17,845,322元,附表一編號2建物(含

增建部分)價額為530,894元,是系爭總價額合計為18,376,216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附表一編號4帳戶遺留1,933,605元之存款,

該帳戶另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入1,925元、1元之孳息,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提領1,935,531元。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附表一編號5帳戶遺留270,991元之存款,該

帳戶再於111年12月20日轉入之老農津貼7,550元,合計278,541元,另於111年12月21日轉入孳息86元,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提領27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5 1/10 1/10 ○○ 1/5 1/10 1/10 ○○○ 1/5 1/10 4/5 ○○○ 1/5 1/10 0 ○○○ 1/5 1/10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