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許麗美被 告 許豊農
許豊滄呂許彩雲陳許彩容許淑娟蕭中源蕭凱耀蕭人傑蕭錦鴻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許豐昌被 告 許家穎
許雅雯許秉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珮純被 告 許秉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宛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𦋐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許麗美、被告許豊農、許豊滄、許豐昌、呂許彩雲、陳許彩容、許淑娟及許豊榮(歿)、蕭許彩敏(歿)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惟許豊榮先於88年4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被告許秉盛、許秉澄、許家穎、許雅雯等4人代位繼承;蕭許彩敏先於81年3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被告蕭中源、蕭凱耀、蕭人傑、蕭錦鴻等4人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許豊農、許豊滄、呂許彩雲、許豐昌、陳許彩容、許淑娟、
蕭中源、蕭凱耀、蕭人傑、蕭錦鴻部分(下簡稱被告許豊農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許𦋐之遺產。
不爭執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㈡許家穎、許秉盛、許秉澄、許雅雯部分(下簡稱被告許家穎
等4人):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乃伊之父親許豊榮、母親陳宛楨(原名陳美蓉)所蓋,該建物雖然只有1個建號,但是看起來有兩棟房屋,其中1棟房屋為伊等之父親許豊榮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許𦋐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其中一棟房屋外,伊等同意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繼承人許𦋐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有繼承系統表、現戶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9-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配,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9頁、第193-213頁),且為被告許豊農等10人所不爭執,被告許家穎等4人亦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一棟建物主張係由其等父母許豊榮、陳宛楨(原名陳美蓉)建造,應為許豊榮、陳宛楨其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許𦋐之遺產範圍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外觀雖有2棟建物,惟該2棟建物已於78年1月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單一所有權,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許𦋐,嗣因被繼承人許𦋐死亡,兩造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03-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2建物既經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認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許𦋐,於被繼承人許𦋐死亡後,即為其所遺遺產,被告許家穎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許豊榮、陳宛楨其中一棟建物之真實所有權人,該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許𦋐所遺遺產,尚未分配等情,堪信為真實。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兩造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許𦋐之遺產,被告許家穎等4人則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非屬被繼承人許𦋐之遺產,不應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至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相應之數額,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且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許𦋐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總面積145.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戶名:許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5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戶名:許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405元( 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許麗美 1/9 2 被告許豊農 1/9 3 被告許豊滄 1/9 4 被告許豐昌 1/9 5 被告呂許彩雲 1/9 6 被告陳許彩容 1/9 7 被告許淑娟 1/9 8 被告許家穎 1/36 9 被告許秉盛 1/36 10 被告許秉澄 1/36 11 被告許雅雯 1/36 12 被告蕭中源 1/36 13 被告蕭凱耀 1/36 14 被告蕭人傑 1/36 15 被告蕭錦鴻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