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姚俊樺
姚俊昌姚松村姚松男姚思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姚俊明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7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姚惟桐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4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1100號)無效。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姚惟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本院送請鑑價結果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32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元【計算式:15,324,000×(3/5-3/10)=4,597,200】,先位聲明請求第二項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合計15,324,000元。而原告之先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在否定系爭遺囑效力,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324,000元定之。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2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6,9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應補繳86,70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