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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姚俊樺

姚俊昌姚松村

姚松男姚思婕共同李宗瀚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姚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248,10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姚惟桐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4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1100號)無效。㈢被告就被繼承人姚惟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本院送請鑑價結果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324,000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4,597,200元【計算式:15,324,000×(3/5-3/10)=4,597,200】,聲明第三項請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合計15,324,000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在否定系爭遺囑效力,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324,000元定之。是本件依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24,000元,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8,106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248,10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