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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小字第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原 告 賴謝箱訴訟代理人 賴維固

連麗雲複代理人 賴柏杉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聲 請 人 賴維固代 理 人 賴柏杉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被 告 賴維直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戊○○負擔。

三、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戊○○請求返還借款、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基礎事實相同、牽連,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另戊○○於審理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故本件有關戊○○請求部分,僅餘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待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112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丁○○於99 年期間持原告戊○○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參原證2)陸續提款,並向原告戊○○借款(參原證3:錄音光碟及譯文),總計10萬元(如附表所示),從而,被告丁○○與原告戊○○之間,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事發迄今(111年10月)僅歷經12年餘,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㈣、是以,原告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該筆借款10萬元,應屬有據。

㈤、聲明: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起訴狀附表1所列明細單小計10萬元乙節,因從以前父母都還健在時,只有被告丁○○與其就近照料生活起居、用品、買東西或赴醫院門診、住院、急診等都由被告夫妻全權負責扶養照料,支付一切費用無怨無悔,現仍留存最近106年至110年間門診、住院收據等支出憑證可查(如被證2),每次領錢媽媽亦都吩咐其去農會提領支用,自93年餘起賴維供始回來務農耕作,才開始由二兄弟輪流關照父母,因聲請人丙○○很早即移居住北部,其所列99年期間明細單10萬元乙節,係被告丁○○或賴維供等二人,陸續遵照媽媽戊○○意旨囑咐需領多少錢,即到其農會帳戶提領多少錢,以供媽媽帶放在身上個人支用,並無私自去提領或溢領,事後再向其報備借款使用情事,被告雖曾在娶媳婦之前,手頭稍不便曾向媽拿幾萬元添補宴席費用,然媽媽為感念被告長期扶養照顧辛苦,不再追究其償還及任何補償,由媽媽錄影光碟及和解書可證明(被證 3)。

㈡、被告於三、四十年前雖曾向媽媽借款數萬元,但否認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媽媽有錄影,媽媽說他沒有要告了,我要帶他來,他說要來,我叫車也叫好了,養護中心受原告影響說不要我載媽媽出來。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借款錄音光碟,是大約四年前之事,當時係為父親撿骨,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回來住了一個晚上,就私自錄音,當時為何都不提告,等到他兒子考上律師之後才提告。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曾藉由代原告去領錢之機會金錢之後事後再向原告報備為由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㈢、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錄音期間共2分52秒,前1分鐘內容與卷第41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但後面1分鐘戊○○就有關借的金額多次反覆不一,戊○○先說一次借五萬,後又改稱第一次借三萬,又一個兩萬,丙○○在旁邊鼓勵媽媽說你說你說借幾萬,後來又說第一次是五萬。第二次又說第二次是兩萬,後來又說是三萬,後來又說本來又要借一萬,我說借你兩萬。」,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第368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卷第41頁)就有關借貸金額部分,並不相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此錄音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在場人僅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丙○○、甲○○,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錄音內容中均未提及借款之時間及附表補充說明欄所示之相關借款細節,再者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譯文有關借款之金額均不相符合,即附表所列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譯文有關借款金額、本院勘驗勘驗筆錄有關借款金額,三者均不相符。是本件原告並未明確說出借款之時間,尤有甚者,連借款金額,依勘驗結果也可知原告於四年前陳述之當時已多次反覆不一,更與原告起訴狀所示之附表不相符合,故本院實難僅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即遽認本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況原告本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2日錄音期間,原告本人均係高齡長者,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記憶錯誤,有無受到在場人士不當之誘導,亦有可疑,故本院實難遽認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借貸關係。

㈣、況依附表補充說明欄之借貸事由,被告均係先溢領金錢後,再以借貸為由不返還上開款項,即「先斬後奏」,則兩造間是否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也難遽認。而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距今均已逾十餘年,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與原告本人同住,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甲○○私自詢問原告本人並錄音之期間距借款時間也逾八年,錄音內容亦均未提及兩造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金額、溢領金額、補充說明欄所述之借款細節,則系爭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溢領金額、補充說明,是如何「編撰」或有何事實依據,全無相關事證。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尚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

㈤、另本件被告表示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本人也表明不願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本人現已神智不清為由,認為未達成和解,本院判斷如下:

①經查被告提出兩造和解書(見卷第335頁),依和解書內容所

示,先前兩造間有借款一節,因「時隔日久同意和解,不在追究及償還及任何補償條件。」等語。另被告並提出由原告本人表明不願提告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賴維供(即原告之三子)跟戊○○(坐在輪椅上)說『你是不是叫你兒子不要再告了,兄弟不要這樣』,戊○○說『我就沒有要告』、『他黑白講,大家都很好』、『也沒有叫我去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69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錄影光碟,均可知原告本人應無提告之意思。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本人現在「神智不清,講話顛三倒

四」(見卷第346頁)、「我媽媽又重聽不識字」、「我媽媽是完全聽不見」(見卷第368頁)等節,抗辯有關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上開錄影中有關原告本人不願提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111年10月31日),距離本件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12年6月27日)僅約8個月,若原告抗辯被告此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或訴訟能力,則原告即應先釋明原告本人於委任本案當時係具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或訴訟能力,而後為何遽變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

③次查,本件原告從調解至本院三次審理期間,原告本人均未

到庭,本院多次請兩造攜同原告本人到場,兩造均未能帶同原告本人到庭陳述。而原告本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10月31日委任本件事件時,已高齡97歲,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以原告目前「神智不清,講話顛三倒四」、「我媽媽又重聽不識字」、「我媽媽是完全聽不見」為由抗辯系爭和解書係無效,果真如此,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原告本人是否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並知悉要向被告提出返還借款10萬元之訴訟,且明瞭其意涵為何,並委由其次子及次媳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則非無疑問,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代理人若否認原告本人現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訴訟能力,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應就其接受本件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本人係在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情況下為之,且明瞭其法律意思,否則即難認其委任係合法有效。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並無明確證據可證,且本件原告本人是否確實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也非無疑問,而原告本人並出具和解書與被告,並錄影陳述表示不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未能就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扶養權利人戊○○係00年00月00日生,育有聲請人丙○○(次子)、相對人丁○○(長子)、三子賴維供及女兒賴獺、賴寶座共計5名子女,戊○○日漸高齡年邁、逐漸無力自理生活,三名兒子平時各自在外工作、無暇照料原告戊○○。自106年期間,由聲請人賴維供代理戊○○(蓋原告戊○○目不識丁)委託鼎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1樓,下稱鼎佶公司)仲介並僱用印尼籍看護工 PARWATI(下稱印尼看護)照料戊○○起居,為期3年,期間內印尼看護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許、與原告戊○○每月生活費約1萬元餘,按月以戊○○所積攢之存款自行負擔。

㈡、時至109年4月8日,再由聲請人賴維供代理戊○○與鼎佶公司續約,並繼續僱用印尼看護照料原告戊○○起居。惟原告戊○○所積攢之存款,自106年起按月支付印尼看護薪資,至109年11月期間,已消耗殆盡,餘額不足10萬元,僅剩往後每月老農津貼7550元等補助。

㈢、鑒於賴姜種死亡後,女兒均已出嫁且均依民法拋棄繼承,賴姜種之遺產由丁○○、丙○○、賴維供繼承。按民間習俗,自109年11月起,對於扶養戊○○之責任,丁○○、丙○○、賴維供均責無旁貸。

㈣、詎相對人丁○○、乙○○自109年11月起迄今,竟未曾給付戊○○分毫扶養費,僅由聲請人丙○○、及戊○○之三子賴維供定期(間隔約4-5 個月)各匯款5 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用以支付印尼看護薪資、與提供原告戊○○生活費。

㈤、尤甚者,相對人丁○○身為地政士竟然知法犯法!每次原告丙○○、賴維供提及三兄弟分攤戊○○之扶養費,相對人丁○○、乙○○夫婦屢屢託辭搪塞、百般藉口、顧左右而言他,至今未曾給付戊○○分毫扶養費,卻於111年5月再度添購新車!戊○○、丙○○、賴維供深感不平,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自身權利與法律倫常。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兩造之母即受扶權利人長期就近由相對人夫妻照顧,聲請人當初要聘請外勞照顧兩造之母,相對人當時並不同意,相對人夫妻表示相對人已經退休了,已無收入,相對人當時即表明要自己照顧,但聲請人還是執意聘請外勞照顧兩造之母,且相對人與母親住處相近,很多事情外勞無法處理,外勞都還是找相對人處理,包括母親的醫療照護等事務都是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帶母親去就醫時之醫藥費也都是相對人付出。

㈡、聲請人甚至向相對人夫妻提告刑事遺棄罪,而不顧及兩造之父母事實上係長期由相對人夫妻就近照顧。相對人想要請母親過來開庭,好幾次跟媽媽都已經說好的,車子也叫了要載媽媽過來開庭,但聲請人都故意在前一天晚上安排媽媽去住院,導致相對人無法載母親過來開庭。

㈢、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戊○○係00年00月00日生,戊○○育有5名子女,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故兩造及其餘3名子女均為受扶養權利人戊○○之扶養義務人,亦堪認定。

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固據聲請人提出鼎佶公司暨雇主委任合約等文件影本、戊○○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鼎佶公司每月看護薪資及雇主自繳細單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則抗辯:過往母親即多有相對人夫妻照顧,當初並未同意聘僱外勞照顧母親,相對人已退休,希望自己照顧母親,但聲請人仍執意聘請外勞照顧母親,故不同意分擔費用等語置辯。

㈣、經查:由相對人歷次庭訊可知相對人自始即想親自照顧母親(即迎養母親),且不同意由聲請人聘僱外勞照顧母親再分擔相關費用之扶養方法,故兩造自始即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即由扶養義務人親自照顧或聘僱外勞照顧分擔費用),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扶養方法未達成協議時即已先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定聘僱外勞照顧母親再由子女分擔費用」。從而,兩造就扶養方法既未達成協議,則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自應就相對人已同意聘僱外勞並同意分擔外勞費用費用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且聲請人亦未先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即逕自聘僱外勞,並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即屬依法無據。否則數扶養義務人中,若有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甚佳者,逕自以非常優厚之扶養條件扶養受扶養權利人,再要求其他經濟條件不佳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該扶養費用,當屬不合理、且不適法。又扶養之方法並不限於金錢之給付,況且依相對人所辯過往母親多由其照顧,且聘僱外勞期間外勞無法處理之事務(醫療照護等)亦多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長期遠居於新北市,則相對人勞力之付出,亦可認定係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負擔外勞費用方屬扶養義務之履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於庭訊過程中相對人雖曾表示若聲請人這麼愛錢就給他5萬元,並表示已將該10萬元匯入媽媽之帳戶,聲請人可自行提領該5萬元,不同意再次給付本案之5萬元,並且表示聲請人甚至以刑逼民提告相對人夫妻遺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確定)。本院參諸相對人全部之答辯及陳述要旨,相對人並非自認或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僅擷取相對人部分之陳述而斷章取義,本院認依據相對人陳述之前後文之真意,並非表示認諾給付5萬元與聲請人,亦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日期 被告丁○○提領金額 被告丁○○ 溢領/借款金額 補充說明 99.1.22 2萬元 1萬元 被告丁○○藉由替原告戊○○提領生活費1萬元之機會,溢領1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1萬元。 99.2.6 2萬5千元 2萬元 被告丁○○藉由替原告戊○○提領生活費5000元之機會,溢領2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2萬元。 99.3.10 3萬元 3萬元 被告丁○○逕行提領3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3萬元。 99.4.8 2萬元 1萬元 被告丁○○藉由替原告戊○○提領生活費1萬元之機會,溢領1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1萬元。 99.9.6 1萬元 1萬元 被告丁○○逕行提領1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1萬元。 99.11.10 1萬元 1萬元 被告丁○○逕行提領1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1萬元。 99.12.21 1萬元 1萬元 被告丁○○逕行提領1萬元,事後再向原告戊○○報備借款1萬元。 小計 1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