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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提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將聲請人之子N-11202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惟其程序全無合法。聲請人工作態度良好,與同事相處和睦,家庭多次被通報係因聲請人的媽媽縱容其他兄弟姊妹毆打聲請人,並導致聲請人離婚,之後聲請人媽媽中風後,其他兄弟姐妹為了財產也不願意負擔母親照顧及開銷,不斷施壓聲請人以致引發衝突。受安置人不因被逮捕、拘禁,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子N-112025於112年5月24日22時,經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1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4號繼續安置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之子即受安置人N-112025為6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因情緒控管不佳致有輕生之念頭,且案家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且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聲請人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5尚不宜任由聲請人接回照顧,此有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數紙等件為證復於上開案卷可稽。則彰化縣政府為維護聲請人之子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且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2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即受拘禁人)自112年5月2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拘禁人既經法院裁判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