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吳淑瑤相 對 人 吳恐宗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遺產遭以偽造方式辦理繼承,因而侵害聲請人所有權,從而提出本案訴訟,然因聲請人甫自研究所畢業,從事工作不久,尚有就學貸款需繳納,且積欠家人研究所期間生活費,資力顯然不佳,且本件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請求准允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其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2,04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財產總額為979,586元,堪認聲請人有相當之財力,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資力顯然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