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啓長相 對 人 黃素賞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受 監護人 黃金玉關 係 人 黃聰勤
朱黃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黃素賞則表示:受監護人黃金玉的土地分割案件,當事人都是親戚、是堂哥,我認為可以好好說,不要用告的,抗告人請我寫委託書,我當下在忙,想說七天內給都來得及,抗告人就到警局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不能一直跟抗告人講話,會落入抗告人陷井,所以不想接抗告人電話,抗告人可以請大哥跟我講就好,後來抗告人到警局請警察打給我,我說要告可以,但我心裡覺得抗告人很無理,開口就是要告我,他認為我不接電話就是藐視他,但我有我的理由,我後來也有寫委託書給他,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黃金玉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人與關係人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等情,係針對受監護人黃金玉所有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表示不服,及相對人黃素賞未配合抗告人提出再審,而認相對人黃素賞不適任監護人乙職。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每個人對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認知之差異,雖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認為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有害於受監護宣黃金玉,但不代表每個監護人必須採取與聲請人相同之觀點及看法,而必須配合聲請人提出再審」為由,認相對人黃素賞未配合抗告人提出再審,事涉個人價值判斷問題,無從僅以相對人之價值判斷與抗告人不一致,即以此認定相對人黃素賞有何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又據關係人朱黃媚、黃聰勤均到庭表示相對人黃素賞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部分,無不適任之情事,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黃素賞有何不適任情形,或其所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據此認相對人黃素賞有不適任之情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沙小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