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黃麗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因此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始先敘明。
(二)緣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債務人李振聰為該案當事人,為明暸該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指定期日,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相關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724號債權憑證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銀行營業執照、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