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良碩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5號離婚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5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當事人,擬提起上訴當作證據之用,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故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三、查聲請人係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該等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或另依法須負刑責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