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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盈志律師即張世杰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張王翠嬪

張家豪

張元春

張淑蓮

張淑芬

張世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世杰之特別代理人賴盈志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張世杰之特別代理人,因代理事務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