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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OOO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上訴人OOO與被上訴人OOO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受選任為OOO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蘇德昌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聲請本院墊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救助人OOO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4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依上開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聲請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查,本件未經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未能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OOO請求給付,亦無徵收無效果之情。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