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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就離婚事項,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惟就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無法達成協議。

㈡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聲請人因

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約自105年即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聲請人娘家居住,家中另有聲請人之母親協助照顧子女,而自兩造分居以來,相對人甚少關心子女狀況,雖分居後半年内,相對人仍會前來與兩名子女會面,並為未成年子女給付保險費,然半年後,相對人幾無與子女聯絡,亦未給扶養費,兩造現已完全無聯絡,子女扶養費用多年來均由聲請人一人擔負,長女○○○現就讀○○國中三年級,長子○○○就讀○○國小五年級,兩名子女生活起居均依賴聲請人甚鉅,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聲請人現於公司擔任行政職,月薪約新台幣4萬多元,具有穩定之經濟基礎及良好之認知,且身心健康、親職能力佳,顯更適合行使負擔孩子之權利義務,能給予子女完善照顧及生活環境,聲請人之家人亦均願意提供良善之支援。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112年5月調解離婚成立後至今,僅按兩造約定之試行會面交往時間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次,從而,就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及父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狀況而言,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97年7月14日生

)、○○○(100年10月27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就離婚事項,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72號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是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定。

㈢本院審理中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建議由蔡姵禎(案母)單獨行使親權。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母自105年分居後案父僅支應案主們1-2萬元保險費,而後案父便未曾支應案主們生活開銷,案主們生活開銷皆為案母獨立支應,案母皆知悉案主們需求及愛好,並能夠滿足其需求,且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妥適。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已將近7年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案父母剛分居初期案父下班皆會至案母娘家探視案主們,而後因疫情因素案父便減少探視案主們,甚近年來僅會每年過年除夕夜至案母娘家接案主們返回案父家食用團圓飯後便將案主們攜回案母娘家,因此案父對於案主們現需求及興趣皆不瞭解,甚無法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安排,雖案父家能規劃案主們獨立寢室,但案父皆未實質性行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故案父若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年齡分別為12歲及15歲,已足夠知悉監護權之涵義,案主們明確及堅定表述希冀由案母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案父母分居後案主們便跟隨案母至娘家居住至今,現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皆穩定;案主們表述僅會每年過年返回案父家共同食用團圓飯,案主們便沒有與案父再有聯繫。」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1月3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83號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㈣由上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案父工

作及收入皆不穩定,若預計案父每月工作天數為22日應能足夠支應案主們生活費,案父對於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狀況皆不知悉,甚對案主們需求及興趣皆不瞭解,雖案父有具體陳述案主們未來就學安排,但就學規劃描述皆模糊無具體性,案父現與案祖父母及案大姑共同居住,案祖父因20年前患有中風至今恐無法提供協助照顧案主們,案祖母現自身有工作需繁忙尚無多餘時間提供協助,案大姑因曾發生車禍導致行動不便,且案大姑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案小姑自身有婚姻及子女須忙碌,因此案姑姑們亦無能力提供案父協助;反觀,案母工作及收入穩定,能夠足夠支應案主們生活開銷,案母瞭解案主們需求及興趣並能夠滿足其需求,且能夠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狀況及安排,又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案母及案主們現與案外祖父母及案舅舅們共同居住,案母若工作繁忙便會請求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主們生活起居,並觀察案外祖母身體健朗且行動正常,又案外祖母現為家管,因此案主們若有緊急事務案外祖母皆可立即提供協助,且案大舅舅務農工作亦能提供案主們協助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希望二名子女均由其一方單獨監護,二名子女繼續手足同住,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以及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參酌「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共同成長較屬有利等衡量標準,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