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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育晴代 理 人 林秀美相 對 人 謝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對於聲請人之女張薰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透過友人與相對人認識後,某日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如果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之女兒張薰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子女,聲請人就可去申請低收入戶,且小孩沒有爸爸很可憐,相對人可以當小孩的爸爸等語,聲請人因當時患有憂鬱症,正在精神科就診服藥,服藥後會精神恍惚,一時思慮不周而答應,相對人遂於107年2月22日認領張薰勻為其子女,後來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與其同居,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的不單純而予以拒絕,也未再與相對人聯絡。嗣相對人與張薰勻於112年5月9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兩人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女兒張薰勻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以及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張薰勻之行為,係反於真實血統之認領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請求法院逕為裁定。

參、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2年7月19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肆、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女兒張薰勻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依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所載,可以排除謝世昌與張薰勻之親子關係(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等語。兩造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訊問時,對於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張薰勻與相對人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洵堪採認。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之女張薰勻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