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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莊志緯相 對 人 邱世紘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之母甲○○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結婚,嗣於111年4月29日離婚,而相對人於107年3月1日出生時,依法受婚生推定,然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故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利益。而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甲○○係於107年2月12日結婚,相對人則於同年3月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在婚姻存續期間者,所生子女始受婚生推定,是相對人之出生距聲請人與甲○○之結婚既未滿1月,依前開規定,自不受婚生推定。相對人既非婚生子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提起否認婚生之訴,惟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聲請人,此為聲請人否認,故該等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2日一一二彰基院明字第1120400002號函及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根據D7S820、TH01、D2S1338、D19S433、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是本件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