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曾信順被 告 許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