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顏志融相 對 人 劉寶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7月20日所為(2022)粵01民終610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從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2021)粵0117民初9456號判決兩造離婚,婚生子顏智亨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於每月15日前支付扶養費10,000元給顏智亨至其年滿18歲止。聲請人不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11年7月20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已於111年7月22日發生效力確定,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1民終610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該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公證處(2023)粵廣黃埔第2851號公證書、(2023)粵廣黃埔第2852號、(2023)粵廣黃埔第2853號公證書各乙份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3月24日(112)中核字第018425號、112年3月24日(112)中核字第018436號、112年3月24日(112)中核字第018429號證明各乙份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如主文所示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關於應否准予雙方離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本案雙方從2020年5月開始分居,劉寶紅曾於2020年10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不准雙方離婚後,雙方之間的關係仍未得到改善,繼續分居至今,劉寶紅要求離婚的意願強烈,應認定本案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劉寶紅要求離婚的訴請應予以支持。關於小孩的撫養權和扶養費的問題。劉寶紅、顔志融於2016年8月15日生育兒子顔智亨,顔智亨自出生後主要由劉寶紅照看,雙方分居後顔智亨繼續跟隨劉寶紅生活,顔智亨目前已經形成了穩定的生活和教育環境,從有利於小孩的成長考慮,應當判決顔智亨由劉寶紅直接撫養;對於顔志融提出的由雙方輪流撫養的方案,劉寶紅表示反對,也不利於小孩成長和教育環境的穩定,本院不予采納。顔志融在前案中陳述其經營公司、每月收入10萬元,對於顔智亨的撫養費用問題,考慮到其教育問題的特殊性,以及顔志融自身的經濟收入,原審判決顔志融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10000元,該處理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以及民法監護權與扶養費一節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