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詔安相 對 人 包秀偉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192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從而,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詔安與相對人包秀偉係夫妻關係,於西元2011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無生育小孩,2016年8月開始分居至今。聲請人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該院以(2018)粵0306民初2492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車牌號碼為粵SN33P9車輛歸聲請人所有,由聲請人清償該車貸款,聲請人就此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相對人補償15212元、相對人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售房補償款752684元,駁回聲請人其餘訴訟請求。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19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確定(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2021)深寶證字第6128、6129號公證書暨所附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2021)深寶證字第6130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及海基會112年4月7日(112)中核字第022222號證明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聲請人起訴相對人離婚,相對人予以同意,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對聲請人離婚訴求,予以同意;另雙方結婚後購買之房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扣除還貸,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支付售房款752684元;又聲請人名下車輛為婚後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該車輛歸聲請人所有,車貸由聲請人清償,聲請人就此向相對人補償15212元;雙方其餘請求均不予支持,認一審法院均無不當,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