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家銨相 對 人 宋蘇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2019)贛0830民初17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下稱永新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9年贛0830民初17號,於108年10月25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2年中核字第039920號、第039923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永新縣人民法院以(2019)贛0830民初17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永新縣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2023)贛吉永證台字第6號、第7號公證書、海基會112年中核字第039920號、第039923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效證明書記載本裁判文書已於2019年10月25日發生法律效力,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該日確定生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被告張家銨經本院傳票傳唤,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後果由其自行承擔。原、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分居至今,分居原因基于原、被告就是否生育問題發生争執,係夫妻感情因素問題導致的分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另自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離婚的民事判决書後,原、被告繼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義務,且由于被告張家銨身處台灣地區,客觀上對于夫妻交流形成一定的難度,原、被告夫妻感情狀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7.……經人民法院,判决不准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情形,綜上,本院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