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儒明相 對 人 劉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婚姻無效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無效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18)桂0304民初8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戶口名簿、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貳、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業於107年1月17日起生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上開判決書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略以:「…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4年2月24日,被告劉儒明與覃萍在柳州市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06年6月26日,被告劉儒明與原告劉艷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登記结婚。原、被告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間,未生育子女。現原告劉艷以被告劉儒明構成重婚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宣告其與被告劉儒明的婚姻無效。…本院認為,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被告劉儒明與案外人覃萍於2004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在雙方婚姻關係未解除的情况下又與原告劉艷辦理了结婚登記,嚴重違反了我國的婚姻制度,已構成重婚。根據法律規定,重婚的,婚姻無效。故原告劉艷主張其與被告劉儒明的婚姻無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原告劉艷與被告劉儒明的婚姻無效。…」等語。核其判決婚姻無效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