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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白煒烽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相 對 人 黃冬花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從而,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12年核字第064225、064219號)。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2023)閩泉海証台字第80、78、79號公證書暨所附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南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海基會112年8月9日(112)核字第064208、064219、064225號證明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相對人黃冬花訴稱兩造於西元2014年2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無生育小孩,2014年5月20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作任何告別,獨自回台灣居住開始分居至今,這期間,聲請人沒有給予相對人任何理由與信息,並拒絕再回大陸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據此,相對人以為,雙方夫妻幹感情已經徹底破裂,雙方無任何和好可能,請求判令准予兩造離婚,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本院以為,兩造通過網戀網站認識並交往,後於2014年2月17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基礎較為薄弱,婚後兩造福建、廣東兩地分居,爾後,聲請人又獨自返回台灣,至今未再來大陸,相對人也無法前往台灣,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短暫,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雖經法庭勸和,相對人仍堅持要求與聲請人離婚,故本院對相對人離婚的請求予以准許。聲請人白煒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准予聲請人白煒烽、相對人黃冬花離婚,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