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淑云代 理 人 尤清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翊晁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委任尤清榮為其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陳報尤清榮與聲請人間之關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4款規定,聲請書狀有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淑云本件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記載尤清榮為其非訟代理人,狀尾具狀人處亦僅有尤清榮本人署名,未經聲請人陳淑云本人署名,聲請狀雖載尤清榮為本件非訟代理人,惟未見尤清榮受有聲請人陳淑云委任提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尤清榮之非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