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淑云代 理 人 尤清榮相 對 人 洪翊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11月15日(2017)閩0123民初99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17年11月15日(2017)閩0123民初9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5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乙情,業經載明於系爭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婚姻為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23)閩羅證字第907、1112、1113號公證書、海基會
(112)中核字第073899、073904號證明等件為證,足認系爭民事判決已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又審酌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法院係以兩造草率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兩造互不履行夫妻權利和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