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8月4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甲○○、乙○○、
丙○○、丁○○(下合稱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嗣於79年4月11日兩造與子女,搬至原告父親戊○新購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秀水家)同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常因觀念不同發生爭執。被告婚後曾離家出走,發脾氣時即拒絕烹調食物予原告及其父親食用。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無奈隱忍,且家庭收入主要由原告提供,原告亦就子女之教育及課業親力親為。
㈡被告於90年4月10日與戊○發生爭執後,帶同丙○○逕自離家不
歸。原告不知被告去處,亦不知被告受傷住院之事。嗣因被告對戊○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罪告訴,原告始知悉被告受傷及住院之事。乙○○當時係住校,於被告離家後,亦未再返回秀水家。丁○○則於小學畢業後自行騎腳踏車前去與被告同住,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仍與原告同住。兩造自90年4月10日起分居迄今,除偶而因被告欲向原告索討金錢、親屬告別式、原告住院、拿取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之外,鮮少聯繫互動。且被告僅在拿取身心障礙手冊時短暫與甲○○見面,從未返家探視或負擔甲○○之 生活費。戊○於104年12月29日過世後,被告仍無試圖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之積極舉動。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發生事故住院一段時間,無法照顧甲○○,原告詢問被告能否照顧甲○○,被告允稱要找尋有電梯的房屋方便照顧,惟從未實現,甲○○僅能由外籍看護及原告妹妹林阿免協助照顧,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本件起訴後調解時,被告之離婚條件係要求原告支付金錢,另意圖使原告遭受刑責,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感,兩造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兩造各自生活,無維繫婚姻之實質交流或有何改善之道,足見兩造彼此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難以彌補之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此一婚姻破綻事由,原告非唯一可責之一方,縱使被告離家係因與戊○發生爭執而有正當理由,然施暴者並非原告,被告未與原告共同討論如何面對及共營家庭生活,即逕自離家、斷絕音訊,僅要求原告匯錢時始與原告聯繫,復於保護令期間屆滿或104年12月29日戊○死亡後仍無試圖與原告共營生活之積極舉動,被告就兩造婚姻分居逾22年致難以維持之婚姻破綻事由,亦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並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行動不便,故婚後家裡大小生活事務都由被告獨自扛
起。兩造婚後,被告雖無繼續記帳工作,惟原告在○○○○○擔任公設代書,均由被告開車帶著甲○○與戊○協助原告至各公務機關完成送件、改件及領件等事務,偶而會接代書買賣工作,甚至被告甫生產丁○○第8天,原告即差遣被告至地政及稅務機關辦事。原告於71年在○○○○之薪資非常微薄,其工作亦由被告協助。
㈡原告有嚴重暴力傾向,曾數次毆打被告,被告為了子女隱忍
不發。被告在監督教導子女讀書時,會拿橡皮筋彈射子女或拿雞毛撢子握把抽打子女。又被告於90年4月10日,遭戊○持臉盆毆打(下稱系爭家暴事件),因而受傷住院4天,甫出院即於90年4月13日19時接獲到丁○○求援電話稱甲○○在家大小便失禁、獨自玩起排泄物。被告在被告父母及員警陪同下返家欲接走甲○○與丁○○,適原告返家發現後阻止被告,並對被告父親大吼,被告因身體仍不適,僅能作罷,又兩造當晚經員警協調後,曾簽署由原告負責照顧甲○○及丁○○之文件。
又丙○○、丁○○均係自行前來找尋被告,丁○○離家隔天原告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說警察要作筆錄,要求被告送返丁○○。原告明知被告住院,及出院後住在父母家,96年間為聯絡子女事宜,也有留娘家電話給原告,原告卻未曾探視被告,被告並無失聯。㈢原告於系爭家暴事件發生時,不顧被告亦受傷倒地,僅帶戊○
至醫院驗傷。被告係因系爭家暴事件才會離家,原告事後未要求被告回家同住,也未提供子女生活費用,僅於100、105、110年主動提供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給被告辦理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及身心障礙者免使用牌照稅,並帶甲○○與被告見面。被告多次想回去探望甲○○,屢遭原告禁止。被告並無拋夫棄子。兩造於96年之後斷斷續續有聯絡,原告於102年間曾參加被告父親之告別式等,被告於戊○於104年12月29日病故後,亦曾與丙○○有參加家族唸經超渡儀式。且兩造於104年後,因土地出租而電話互動增加,於105年間乙○○協助安排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心臟手術、住院,被告與丁○○均曾到醫院照顧原告,原告於111年亦有出席被告姐姐之家祭告別式。原告105年間出院後,被告曾與乙○○前去探望原告,原告見狀會責備乙○○為何攜同被告前往,並要求被告滾出去。被告曾多次做西點讓丁○○送給原告,原告還告誡丁○○娶妻不要找像被告一樣的。兩造分居逾22年,原告未曾要被告回秀水家,甚至拒絕被告至秀水家探視甲○○,被告僅能與子女一起回秀水家,才不會衍生是非。被告身體不好,需要子女照顧,被告雖願意回去跟原告同住,但因被告的腿不好,居住處所需要搭乘電梯。
㈤原告婚後喜歡掌控被告金錢,曾因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持
分毆打被告,被告心灰意冷曾吃安眠藥自殺。被告因原告及戊○之家暴行為產生陰影,用互相能相處模式生活,也是婚姻基本體諒生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8月4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
、乙○○、丙○○、丁○○,兩造婚後於79年4月11日與子女及原告父親戊○搬至秀水家居住,被告於90年4月10日與戊○發生爭執後離開秀水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離婚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離婚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中「得處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原則上應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2年上字第9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0日與戊○發生爭執後,帶同丙○○
逕自離家不歸,乙○○住校返家亦未回秀水家,丁○○則於小學畢業後某日騎腳踏車前去與被告同住,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仍與原告同住秀水家。原告不知被告與丁○○、丙○○、乙○○等3名子女(下合稱3名子女)住處,亦無法電話聯繫,直到97年7月前,被告始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匯款。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發生事故受傷住院,原告曾詢問被告能否暫時照顧甲○○,被告雖未直接拒絕,惟仍無接甲○○去照顧,兩造自90年4月10日起分居迄今,被告除為拿取甲○○之身心障礙手冊而短暫與甲○○見面,從未返家探視甲○○或負擔甲○○之生活費,亦無試圖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之積極舉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頁、第305-307頁),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曾數次毆打被告。被告因系爭家暴事件始離家,並無拋夫棄子,丙○○、丁○○、乙○○係與被告同住,被告離家後,原告並未支付被告及3名子女生活費,原告知悉被告離家後住在父母家,96年間被告亦有留娘家電話給原告,兩造於96年後有聯絡,均有參加被告父親、姐姐及戊○之喪葬儀式,並曾於105年共同協商藏壽司租賃契約事宜,同年乙○○安排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心臟手術,被告與丁○○均曾到醫院探視、照顧原告。原告出院後,被告與乙○○一起去探望原告。然兩造分居逾22年,原告未曾要被告回家同住,僅曾主動提供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給被告辦理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及身障礙者免使用牌照稅,並帶甲○○與被告見面,被告多次想回去探望甲○○,屢遭原告禁止、拒絕,被告每次都跟子女一起回秀水家,才不會衍生是非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年度偵字第3755號、第7156號)、本院90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子女手寫書信、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65號、丁○○學校日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甲○○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訃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通訊對話截圖、臺灣省立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121頁、第231-233頁、第241-249頁、第251-269頁)。
⒉查,戊○於90年4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秀水家以臉盆毆
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0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戊○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戊○另因上開傷害案件,遭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系爭保護令、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丁○○、乙○○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等之前有見過戊○打被告等語。再依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卷第265-269頁),被告分別於81年7月26日因左手第3、4指皮下瘀血合併腫脹等傷害;於81年8月9日因右頂骨顳骨交接處腫脹、右手肘、左手上臂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於84年10月4日右前胸瘀腫2.5✕2.5㎝、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至醫院驗傷,原告雖否認曾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惟被告驗傷後並未追究,是難認被告係為誣指原告家暴,而自傷所致,且被告如非於家內遭受暴行受傷,原告因其配偶遭人毆打,應會氣憤難平,豈有全然不知之情,足認被告上開傷害,亦係遭受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是90年4月10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受到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辯稱其於90年4月10日離家係因系爭家暴事件所致乙情屬實。又觀之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0年6月22日診斷書(見卷287頁),醫師曾建議被告於身心症門診進一步診治,足認被告於遭受系爭家暴事件後,身心受創,其因畏懼再受到家暴行為,不敢返回秀水家居住,其與原告別居應有正當理由。另上開本院保護令及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均明確記載被告住址為彰化縣○○市○○路○段00號(即被告娘家),被告之住所並未保密,該相關文書依法會送達給戊○,原告既與戊○同住生活,衡諸常情,應可透過上開文書知悉被告離家後之住處,原告自難諉稱其不知被告與3名子女離家後之住處及聯絡方式。況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96年之後仍有聯絡,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提供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給被告辦理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及身障礙者免使用牌照稅,並帶甲○○與被告見面,另曾匯款給丁○○及被告,兩造均有參加被告父親、姐姐及戊○之喪葬儀式,並於105年共同協商藏壽司租賃契約,一同在桃園辦理公證,同年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心臟手術、住院,被告曾傳訊關心原告之病情,並與丁○○曾到醫院探視原告等情,本院尚難認被告離家之後有刻意隱瞞其與3名子女行蹤、住處或故意失聯,且兩造間仍有聯繫及互動。原告固主張被告母親於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後約半個月左右曾至秀水鄉農會找原告商談,原告當時有請被告母親轉達請被告返家,然遭被告母親拒絕,並稱解決之道只有原告搬出家裡。兩造自90年4月10日起分居迄今,被告除為拿取甲○○之身心障礙手冊而短暫與甲○○見面之外,從未返家探視甲○○或原告,亦無試圖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之積極舉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返家(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等情,本院尚難認原告有願與被告同居生活之真意,並已盡一己之協力。
⒊兩造對被告離家後與3名子女同住生活乙節均不爭執,而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除有反證證明被告無扶養丙○○、丁○○、乙○○之事實存在,按上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撫育該3名子女,況參諸被告提出之乙○○於系爭家暴事件發生後寫給原告之書信,乙○○指稱被告3年來未曾盡父親之責任,沒拿半毛錢給子女做生活費,沒拿半毛錢給乙○○做學費、繳補習費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該信件形式上之真正,自可推知丙○○、丁○○、乙○○於兩造分居期間係由被告撫育。又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仰賴被告扶養之必要,縱然被告離家之後未負擔甲○○或原告之生活費,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⒋綜上,本院認兩造分居之原因起始於被告遭受系爭家暴事
件,並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而導致,被告與原告別居為有正當理由,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有持續扶養照顧3名子女,並偶爾返家探視原告、甲○○,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持上開事實主張被告對其有惡意遺棄行為,惟此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認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個性強悍、常無理取鬧
,兩造常因觀念不同發生爭執,結婚後沒幾天,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就2、3天一小吵,5天一大吵,倘被告發脾氣就會不煮飯給原告及原告父親吃,家庭收入主要靠原告任職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工作,子女之教育及課業亦係原告親力親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婚後行動不便,家裡大小生活事務都由被告獨自扛起,被告會開車帶著甲○○與戊○協助原告到各公務機關完成送件、改件及領件等事務,專為原告跑腿地政,也接代書買賣工作等語,並提出光啓代書會計事務所名片、私立東海大學夜間部進修班學生證、A02土地登記代理人事務所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離家之後不時打電話到秀水鄉農會找原告
要錢、要生活費,引起同事側目,令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力及痛苦而罹患憂鬱症,兩造自90年4月10日起分居迄今,除了被告需要用錢會打電話到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找原告,以及兩造因親屬告別式、原告住院、被告拿取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之外,兩造鮮少聯繫互動。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發生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僅能以輪椅代步、需專人照顧,曾問被告能否照顧甲○○,被告當時說會找尋有電梯的房子來照顧,但後續便無下文。甚且,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於調解時一再要求原告支付金錢始願離婚,後續明知自己名下農地乃原告於83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竟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意圖使原告遭受刑責,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感。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兩造各自生活,無維繫婚姻之實質交流或有何改善之道,兩造彼此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等情,固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203、205頁)等件為證。惟本院觀之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說明及醫囑欄記載:「依病歷紀錄,個案因慢性腹瀉接受鄭琿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紀錄呈現個案具有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並未認定原告之壓力源為何,本院尚難因此遽認原告所患之憂鬱症係被告所造成。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96年之後仍有聯絡,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提供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給被告辦理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及身障礙者免使用牌照稅,並帶甲○○與被告見面,另曾匯款給丁○○及被告,兩造均有參加被告父親、姐姐及戊○之喪葬儀式,並於105年共同協商藏壽司租賃契約、在桃園辦理公證,同年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心臟手術、住院,被告曾傳訊關心原告之病情,並與丁○○到醫院探視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被告所陳,原告出院後,其有與乙○○一起返家探望原告、甲○○,足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並非全無聯繫、交流、互動,被告對原告亦有關心聞問。另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然辯稱係因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農地向政府機關領取轉作補助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各執一詞,原告又未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並經司法機關為有罪認定,其空言主張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而向檢察機關誣告,自不足取。再依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50號調解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曾於本院調解程序表示原告需給予大數目的賠償始願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112年11月8日安心調解表第3點業已載明:「調解中不得錄音、錄影,如果調解不成立,調解中調解委員的分享或建議,以及雙方的陳述或讓步,日後不會成為法院判決的基礎」等語,並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明不願離婚,本院自不得逕依被告於調解程序之陳述認定其無意維持婚姻。
⒊綜上,原告前開所舉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各項事由,或不
能舉證為真實,或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不能採取,原告訴訟上舉證尚容有未足。又本院審酌兩造縱有個性、價值觀念及生活習慣理念、夫妻財產等問題存在,然夫妻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之經歷不同,造成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爭執摩擦,事所常有,本有賴雙方相互體恤、適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任一方。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於分居前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重新檢視兩造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原告如願意充當父親戊○與被告間之溝通橋樑,兩造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故本件縱認兩造分居後,感情、互動更趨冷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然本件兩造分居之肇因為被告遭受戊○家暴所致,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資料,未見原告於分居期間有盡一己之協力嘗試感情之維繫或修補兩造婚姻裂痕等舉動,甚至於本院審理過程未對被告釋出善意,迄今仍拒絕被告返家同住生活。反觀被告於90年4月10日離家之後仍有返家探視子女及原告、傳訊關心原告病情,且於本件訴訟表明願意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倘若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對被告之成見,努力以關懷、體諒、尊重之方式對待被告,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被告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與原告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惟客觀上應仍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無據。⒋至原告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主張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等情,惟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意旨。然查,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離婚,尚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自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上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