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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結婚,結婚後育有一女甲○○(109年1

1月11日生)。婚後不久,即發現被告性格易怒、情緒不穩,無法理性解決問題,若遇原告所為不如被告之意,如被告不滿意原告所買的便當等小事,原告即遭被告毆打,甚至將原告自屋內踢踹到門外,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經彰濱秀傳醫院依法通報彰化縣政府,嗣原告因不堪虐待,恐懼不已,僅得暫居於姊姊林芸安家中,期間被告甚至再度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真的可以不用回來了!就算回來我也不會讓妳好過!真的!幹」、「再給我一句試試」、「照樣打妳」,更令原告恐懼不敢返家。

㈡又於110年5月間,被告故意傳送幼女之哭聲予原告,要求原

告返家,原告雖十分恐懼,然心念幼女,僅得硬著頭皮返家,返家後經被告通知協助前往搬運賭博器具,原告於無法違逆之情形下,僅得匆匆開車前往,前往現場後,被告即命令原告將包紮緊實之麻布袋物品搬上車,然搬運兩袋後,因實在太重,原告即自行至車上等待休息,嗣原告即依原既定行程返回工作崗位,陪同議員前往公墓靈堂幫忙,孰料原告竟於同年9月2日遭警方拘提,經警方告知被告要求原告搬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遭檢警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因被告在逃,不願面對司法,經檢警發布通緝,音訊全無,致原告因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而遭法院認有串證、滅證之虞,遭羈押1年餘,原告實屬冤望。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之行為,及因其違法參與運

輸毒品之行為,要求原告前往現場,致原告無辜涉入刑事案件,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更因其不願面對司法,經檢警發布通緝,因原告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遭羈押長達1年餘,顯已構成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已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關係,且此事由係肇因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懇請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述。原告身心健康良好,

除因被告之故而無辜涉入之刑事案件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涉案前擔任議員助理,交保後正積極籌備幼兒物品之網拍工作,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工作之餘和假日時間能親自投入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事務並陪伴成長,又原告之父母均健在,家庭支持系統穩固,縱原告未來偶有加班情形,原告之家人能於其工作之際提供照護協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合宜之成長環境;反觀被告自涉案後即逃亡,遭檢警通緝,行蹤不明,又其於遭通緝前即有暴力傾向,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兩造之情形,認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事實,經查被告確因涉犯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3、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事毒品案件,經司法發布通緝,迄今已1年多,現仍通緝中,被告下落不明,兩造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而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現仍遭通緝中,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原告單獨1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可歸責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建議由乙○○(案母)單獨行使親權。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具正向照顧功能與充足照顧資源,並能予案主穩定生活作息及安排並案母能依情境式說明與案主建立正向溝通及討論,亦皆能予以尊重並依案主想望進行照顧規劃,且案母亦可協助案主建立有效生活規範,又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此案可適任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案母能依循案主年紀添購合適書籍及陪伴教導,亦了解案主意願後規劃決策生活事宜,故案母可適當行使案主監護權利。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同住方及監護權皆不理解並無法予以回應,而觀察案主對於案母皆能良好互動並正向依附,提及案外祖父及案阿姨時亦皆能分享正向相處經驗,而案主對於案父毫無印象且皆未回應案父相關問題,故僅可評估案主對案母熟悉並皆具良好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因案父現遭通緝中且無法聯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主及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真正遵循案主發展之年齡進行規劃,且案母與案主建立正向緊密依附關係,又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式教育陪伴案主成長,且案主對於案母及案家成員皆具正向互動關係,並案主對於案母依附親密並多次主動要求案母陪伴,訪視過程中案主亦頻繁提及”媽媽”之稱謂,故評估案母應擔任案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案母可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幼兒從母、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行使部分,案母能依循案主喜好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母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惟因案父無法聯繫而退件,故無從知悉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但就案父現尚受通緝之狀況將無法有效執行案主監護權利,如此將會損及案主日後就學權益,因此評估應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為佳,亦或參酌案父到庭陳述内容並審慎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屬。」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8月1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86號函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已近1年半,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被告迄今下落不明,期間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顯然欠缺身教及養育、關心子女之心意,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另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斟酌未成年子女自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