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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子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當下,僅

要求原告盡快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之當下,已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並未表示願意離婚或其他相類似之意思,故證人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不具備法定要件,離婚登記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因精神錯亂,而遭到詐騙匯款,後續至

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並表示有自殺尋短之念頭,離開警局係由警察一路護送原告回家,後因原告自殺意圖強烈,且精神狀況錯亂,經警方呼叫救護車送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又被告先前對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尚在鈞院審理中(111年度婚字第168號),被告知悉原告之上開情形後,因而趁機要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當下,屬於欠缺意思能力的精神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於112年2月20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且原告目前仍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尚未康復。

㈢被告與訴外人許嘉津多次出遊,持續交往、約會往來,破壞

兩造婚姻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調查被告有外遇一事,而委託徵信社調查,系為給付徵信社之費用而積欠高利貸,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未達欠缺意思能力,則被告以原告積欠高利貸而遭高利貸索討金錢為由,以協助其償還高利貸為由,誘騙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112年2月20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㈣離婚協議書是在戶政事務所寫的,兩個證人是兩造的兒子、

女兒,離婚那天原告意識不清,是被逼的,如果原告是自願會自己騎機車去,被告不讓原告騎車,是去店裡載原告去戶政事務所,小孩也是被告載的,跟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女兒及兒子對原告說先讓爸爸處理地下的,叫原告暫時先辦離婚,後續要怎樣隨便兩造,並且說如果原告不簽離婚,以後原告發生什麼事情他們都不理,到了戶政事務所,戶政提供給兩造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需要提供身分證,不用提供照片,兩造是臨時去辦的,要趕快處理,被告有恐嚇兒子如果不蓋章,就不讓他們住在家裡,還沒離婚時,被告都叫兒子不要讓原告進去住處。離婚那天原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律師,是兒子乙○○拿原告手機打電話給蔡昀圻律師,是兒子跟律師講話,原告沒有跟律師講話,原告跟律師說伊死都不會簽,可是小孩逼伊,說不簽以後都不理伊,律師說「你精神好嗎」,因為原告有憂鬱症鬧自殺,有看醫生,律師知道原告要自殺,律師也沒有說什麼,只跟原告說原告要想清楚,原告簽完離婚協議書並且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下午2點多被被告載到伸港水尾茶行去清償原告的10萬元債務,當場拿10萬元還人家,錢都在小孩身上,原告是欠徵信社及律師的債,本票及收據都是原告簽的,如果被告沒有外遇,原告也不會請徵信社花那麼多錢。原告是有因為被告說幫忙還錢才答應離婚的意思,但是原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原告積欠約30、40萬債務,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清償,親家母那個債務是因為標會,從兩造離婚後到現在沒有人跟原告討債,照片是原告借錢的時候,債主拍的傳給兩造女兒,原告沒有傳,原告死也不願意離婚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離婚那天原告精神正常,原告有打給原告的律師說兩造要去離婚,被告沒有逼原告簽字及辦理離婚登記,也沒有逼小孩,小孩是自願當證人,原告欠債一直打給女兒,叫女兒拿錢給原告,女兒給原告10幾萬元,女兒的老公在生氣,原告都是去簽大家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乙○○、甲○○為兩造之子女。

㈡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由乙○○、甲○○為證人,並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男方(即被告)給予現金

35萬元,及償還女方(即原告)欠之62萬元債務;離婚登記完,兩造及乙○○、甲○○隨即共同前往水尾茶行清償原告之債務,爾後原告之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債主未再向原告追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已於112年2月20日兩願離婚,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為被告配偶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2月18日因精神錯亂曾前往急診就醫,112年2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能力,無離婚之意願,且係遭被告之誘騙,以協助其償還高利貸為由,而簽立離婚協議書,故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為無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精神錯亂之事實,僅提出112年3月2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門診收據及處方簽,並未提出其在離婚前或離婚當日因何病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原告是否曾於112年1、2月前往精神科就診,有難以判斷事物之能力或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經該院函覆稱原告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無法回覆相關事項等情,此有該院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600081號函附卷可按;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亦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甲○○到院證稱:

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媽媽的意識很正常,兩造及證人二人有一起先來法院想寫離婚協議書,因為媽媽欠債籌不到錢,媽媽說如果爸爸幫她還債她就同意離婚,當天媽媽還有跟律師通電話,律師有跟媽媽說不要簽離婚,因為還有離婚案件在法院審理,但媽媽有債務,她說幫她還這些債務,她就同意離婚,離婚登記完我們還一起去伸港水尾茶行幫她還13萬元債務等語在卷,尚難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係出於精神錯亂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存在;又依證人乙○○、甲○○所述,堪認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均明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證人二人始在證人欄位簽名,確已見證兩造間有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無訛。

㈢又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

、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戶籍法第34條、第4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離婚登記須以雙方當事人本人為申請人,且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當事人並須親自申請登記,不能委託他人為之。經查,本件係兩造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而非經戶政機關核准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登記。則依常情以論,戶政機關相關工作人員,自會當場詢問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後,始可能為相關之登記。原告於登記當時既仍有機會告知戶政機關之人員其並無離婚之意思,乃原告未此為之,僅於事後空言翻異,自難遽信。再者,嗣後被告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原告之債務,此部分係由證人乙○○、甲○○代為處理並取回原告開立之借據、借貸和解書、本票、聲明書及當票等,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上開借據、借貸和解書、本票、聲明書及當票等為據,然原告若非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協議離婚,為何要待其債務均由被告代為清償完畢後之數月始稱離婚無效,顯然其完全清楚當時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並以被告為其償債做為離婚之條件無訛,堪認原告協議離婚過程中,係考量若離婚其債務將由被告代為清償,其將不再受債主追討,則此既然對原告己身有利,故經原告評估後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實難謂原告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或係遭誘騙而離婚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認為其所為主張,確與事實相符,原告所主張其欠缺意思能力,無離婚真意並為離婚登記,離婚應屬無效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在雙方均有意思能力之情形

下簽名,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見證,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為無理由,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於系爭離婚協議簽署完成且經登記後,即已消滅甚明。從而,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