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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媽賀法定代理人 陳明泉被上訴人 陳泰興

陳肇基陳肇修陳仁進陳朝科陳昶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小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按慣例先由上訴人代墊,再依分攤表向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收取,民國100年以前之代墊款均有如數收回。惟自104年至110年期間之代墊款,被上訴人等則尚未繳交。就此,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並未繼承建物權利云云,惟渠等並未拋棄派下權,自不容狡辯。至於被上訴人陳朝科另辯稱上訴人從未向伊收取地價稅等語。惟上訴人確曾委由訴外人陳大森轉交稅單分攤表、繳稅單影本予陳朝科;另陳大森曾轉交陳仁進繳納之98、99、100年度地價稅分攤款予上訴人,且陳仁進於建物內飼養雞隻,豈能謂未繼承建物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信,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是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再為爭執,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