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公園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偉玫訴訟代理人 羅榮村被上訴人 陳品光訴訟代理人 邱韻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7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公園皇家社區編號E1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後區分所有權人邱秋娘、陳冠伶(下稱邱秋娘等2人)雖分別有溢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215元、5,588元予上訴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費屬公共基金,邱秋娘等2人所溢繳之費用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退還管理費之問題,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仍有就自己所積欠管理費清償之責任。原審認「邱秋娘等2人將其等得請求原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0,215元、2,6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被告,並由被告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債權」,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陳柏呈(即原審另一被告)積欠系爭房屋應繳之管理費為65,633元,因上訴人依法官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管理費應繳暨已繳納資料以區分所有權人來劃分,扣除被上訴人15,600元、邱秋娘30,215元及陳冠伶5,588元後,始對陳柏呈僅請求14,230元。然原審事後又認可被上訴人主張邱秋娘等2人讓與被上訴人溢繳之管理費,而將該金額自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中扣除,顯係將邱秋娘等2人所溢繳之金額扣除陳柏呈應繳之管理費用後,再重複用以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實不符常理而有違經驗法則。另倘原審認此部分有扞格及不明瞭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闡明,然原審卻未盡闡明義務,則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系爭房屋歷來區分所有權人為陳柏呈、被上訴人、邱秋娘、陳冠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韻銣與上揭區分所有權人均有親屬關係,一直以來也均代理陳柏呈、被上訴人及邱秋娘等2人處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等事宜,對於系爭房屋自91年起即欠繳管理費之事知之甚詳。又民國100年3月間,上訴人斯時之主委江偉傑曾拜訪系爭房屋之住戶邱韻銣(即陳柏呈之配偶),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就系爭房屋自91年4月起所積欠之各期管理費,於每次繳交當期管理費3,200元再加付1,300元以償還前欠之管理費,嗣因被上訴人之後未確實遵守上開所達成之協議而仍有多次欠繳之情形,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故其應知悉上訴人前主委與其協商時,不可能僅就被上訴人部分處理。況邱韻銣曾擔任上訴人社區之財委,對於上訴人社區追繳管理費之立場知之甚詳,亦明知上訴人主委並無權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兩造於原審對江偉傑與邱韻銣上開口頭協議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先後說法不同,原審判決卻未審酌此部分,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無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說詞否認、抗議,僅稱先讓邱韻銣暢所欲言,而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提出抗議時,竟被制止,嗣竟僅簡單詢問上訴人對陳柏呈之認諾同不同意,即未再讓上訴人表示意見,單方採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陳柏呈於原審之認諾及同意(或沒異議),即表明系爭房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陳柏呈所積欠之管理費,在此基礎之下,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期間係自91年4月至100年12月止,共積欠125,260元。100年間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時,被上訴人即回函表示其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期間為95年11月至100年12月、合計53,586元,91年4月至95年10月積欠之管理費64,440元非被上訴人該負責。上訴人先前主委江偉傑於100年3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希望能每期償還1,300元,被上訴人同意後,自100年3月起每期管理費3,200元係以4,500元繳費,迄至109年12月某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信箱收到繳費3,200元之通知,其以為上開積欠管理費部分已繳納完畢,故從110年開始就以原來之管理費3,200元繳納,嗣上訴人於公告欄張貼公告欠戶費用,被上訴人才知悉欠費金額,然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自95年11月至109年12月,應繳194,386元,已繳189,800元,只欠4,586元未繳納。有關陳柏呈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陳柏呈繳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本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之規約等約定,固有繳交管理費並使該等金額成為公共基金一部之義務,然其繳交之管理費,亦僅以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之給付,非屬管理費範疇,自不能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所指之公共基金,而屬管理委員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金額,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邱秋娘等2人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顯無可採。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部分,係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並無礙於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是以,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受讓自邱秋娘等2人之債權,抵銷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20元之金額,嗣改為僅請求55,990元,並追加請求陳柏呈給付14,230元,乃係基於上開2人為系爭房屋不同時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渠等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不能僅因判決結果不利上訴人,遽認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又邱秋娘等2人係將其2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1人,原審以此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而不及於陳柏呈,核無重複扣抵之問題,要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主張前揭爭執事項、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江偉傑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協商清償管理費之過程、其2人口頭協議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先後說法有無不同等語,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予爭執,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理由顯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