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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易成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