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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闡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曾泰翔即羊羽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取得被上訴人事業25%之股份,原告已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款項向被上訴人匯款完畢(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事後均未對原告有何關於投資事項進度之說明,經詢問後竟擬以其他無關之商品事項搪塞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2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撤資之意思表示,雙方投資關係因而解除,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投資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兩造間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投資內容亦無合意投資被告所

經營之事業屬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案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足認系爭契約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而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自無需先進行清算或結算之必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撤資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投資款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㈡查上訴人就其將投資款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取

得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25%股份,若有盈餘及按出資額比例即25%分配紅利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契約應為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原判決認定之隱名合夥契約,然原判決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已詳載:「(原告)僅就被告事業投資而不參與經營事務,如有盈餘,被告即按原告出資額比例即25%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原告主張可知,其單純以金錢方式出資,系爭投資款於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實際運用,原告對於被告事業經營並未參與,且僅於固定時間獲取盈利分紅,此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係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顯不相符,而與上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相同」,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契約為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亦係要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其結論亦無二致。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 昕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