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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被上訴人 楊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所簽定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應適用民國101年6月6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101年版定型化契約),原判決竟引述111年1月1日始施行之版本(下稱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為判決基礎,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未按月繳納月費新臺幣(下同)

1,399元,伊於111年4月7日首次催告給付,有其於上訴審補提之存證信函為憑,因未獲被上訴人理會,遂於111年10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依系爭合約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個月之月費15,389元;退步言,縱依101年版定型化契約規定,自伊催告50日後系爭合約視為終止,終止前被上訴人共積欠月費8,394元,加計提前終止費6,0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4,394元。

㈢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意旨㈠言:

⒈原判決援引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19點規定:「消費者未繳

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20日內完成繳納。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10點規定退費或補費。業者未依第1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據以認定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期催告繳納;若業者未為催繳通知,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費用。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受上訴人催告納會員月費乙事,而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之客觀事證,顯然怠於行使催告之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而非原判決

所援引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然核諸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14點規定:「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__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與前揭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19點互核以觀,關於催告期限及方式之規定或略有不同,然二版本均規定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均有催告並限期繳納之義務,否則無法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是上訴人均應先就其已向被上訴人為催繳通知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審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憑採,原判決所憑依據,無論係101年版或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結果殊無二致,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意旨㈠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顯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㈡言:

⒈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111年4月7日存證信函,主張伊

已盡催告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4,394元等語,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