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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李子珅即駿珅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8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新建工程,施工項目詳如契約書報價單所載,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074,454元,並於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按工程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有依約給付款項,甚至數度墊付物料費用及預付工程款供被告周轉。詎被告施作工程進度延宕,屢經催促均置若罔聞,甚至於111年4月11日無端停工。原告乃於111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内復工,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2樓一半板模,1樓至2樓樓梯尚未施作,如此進度充其量為「1樓結構完成」,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4項計算,被告僅得受領350萬元工程款,然原告前後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167,000元,扣除前開已施作部分,被告受領其餘1,667,000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因被告無故停工,導致2樓鋼筋生鏽,須拆除板模後重新施做,再購置新鋼筋重新綁筋,拆除板模費用估算為35萬元,購置新鋼筋材料及工資估算亦為35萬元,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衍生之損害,為此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縱使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新建工程,嗣因工程延宕,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2年5月16日生送達效力,堪認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合先說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如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損害,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然在契約終止之前

,承攬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就已履行部分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若被告受領報酬數額已逾其依約定期程應得之報酬,該超過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查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至111年7月4日之期間,陸續匯款合計5,167,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至2樓板模部分,且板模尚未完成灌漿、1樓至2樓尚未設置樓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

⒉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2樓板模工程部分,尚未進行灌

漿及設置1、2樓間樓梯,可知被告實際上僅完成1樓結構部分,對照合約書第20條付款辦法約定之付款期程,被告須完成2樓結構始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足認被告請領第1至4項工程款合計350萬元【計算式:105萬+105萬+70萬+70萬=350萬】,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受領金額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查原告前後陸續給付被告款項合計5,167,000元,扣除前開已完成項目之報酬350萬元,尚有1,667,000元【計算式:5,167,000-3,500,000=1,667,000】屬被告溢領之款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款項1,667,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於開工

核准後10日內進場施作,並於330工作天內完成(不含使用執照申請及二次工程,天候因素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前開契約書第20條空白處註記「收開挖工程款105萬李子珅5/13」,佐以卷第98頁存簿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提款轉存1,0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足以推論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5月13日已開工,並應於330工作天完工,然因被告施工作輟無常,且於111年4月無端停工,有延誤工期之情事,原告乃於111年8月19日以溪湖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復工,若逾期則應退還溢領工程款等語,核其性質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未實際收受前開函件,然原告依契約所載之被告住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肯認原告之催告之意思表示於被告受招領通知時發生效力,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受領或因招領逾期退回,則非所問。⒉惟查被告經受前開催告,並未依約復工繼續施作,致使2樓板

模部分因未及時以混凝土遮蓋,鋼筋裸露造成鏽蝕而有結構強度減低之疑慮,而有雇工重新施作綁筋及板模工程之必要。就此項工程所需費用,既為被告怠於履行所致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就此,原告主張合理費用為70萬元,並提出詠捷營造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爰審酌此金額較諸通常工程費用並未明顯過高,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金額為何爭執或陳述,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取。職是,原告以被告延誤工期及擅自停工,經受催告仍未復工,致使其須另行支出費用重新施作鋼筋及板模工程,屬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亦屬有據。㈣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1,667,000元,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工程費用70萬元,合計2,367,00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2年5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溢領工程款1,667,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延宕施工致使原告必須另外支出重新施作工程費用70萬元,屬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7,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