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許榮興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葉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1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72,3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於110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後,繼續施作二次工程,合計完成坪數124.72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完畢後,原告要求被告點交並結算工程款,詎被告避不見面,且未經同意即更換屋內門窗鑰匙,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於3日内點交並結算,否則視為點交完畢之後若有問題或瑕疵均與原告無涉,危險負擔移轉由被告承擔等語。然被告收受前開通知後仍無任何回應。則以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完畢,被告尚欠第8期工程款餘額299,000元、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增加坪數226,800元及追加工程工項下列爭執事項⒉⑴至⑸所示共408,043元,扣除追減項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52,638元,原告僅請求給付其中1,228,950元。至於被告所辯合約範圍包含田尾鄉樣品屋規格等語,然兩造間契約關係應按系爭合約而定,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由建築師製圖並送縣府核發建築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施作,並非按照被告自行製作的工程草圖,兩造從未約定以田尾樣品屋規格施作,系爭工程與田尾樣品屋各項條件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被告另稱有代墊及瑕疵應扣款等,若被告認為有工程有瑕疵,理應催告修補,若原告拒絕修補方可自行修補並扣款,然被告未曾表示工程有瑕疵,其主張扣款並無理由。被告復稱工程延宕造成成本增加等語,然本件工程合約固然約定工期為自109年2月10日起至申請使用執照為止365個日曆天完成,遇不可抗力得展延合理工期。本件工程期間適逢疫情,原告於110年5月18日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難謂有何拖延,縱有延宕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並無關於遲延罰則之約定,被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賠償部分亦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邀請伊參觀位於田尾鄉之建案,聲稱將以相同規格施作系爭工程。該樣品屋廚房牆面貼磁磚、地板是大理石、車庫牆面貼二丁卦磚。伊交付的工程草圖(下稱工程草圖)圖面有表示1樓地板及樓梯均貼大理石、1樓到5樓及廚房開窗、使用冠軍磁磚、外牆均貼二丁卦磚。嗣因原告表示使用冠軍磁磚須加價為每坪7萬元,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是系爭工程應按照口頭約定以田尾樣品屋規格施作及工程草圖內容。原告主張的所謂追加工項本來就包含在工程草圖及田尾樣品屋規格之範圍內,均為契約應施作項目,並非追加工項。且系爭合約第7條載明不得藉變更為由收取費用,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並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追加工項聲請鑑定,鑑定結果未考量應扣除原本成本才是增加費用,各工項應再扣95,147元。建築面積係依滴水坪計算,圍牆不應計入建物坪數,鑑定結果有坪數誤差與建築圖說差異甚大應再釐清。又合約約定工期為109年2月10日起算365天,即應於110年2月9日前完工,然系爭工程直至112年4月10日為止尚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已逾2年2個月之久,係原告屢次以缺工、價格上漲為由要求伊提前付款,否則讓工班停工,亦曾於工班前誹謗被告及至工作場所鬧事。原告強索工程款未果,遂誣指被告阻撓其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更虛增各種追加工項意圖詐財並惡意延宕工期。被告均有按照期程給付各期工程款並未拖欠,系爭工程第8期、第9期工程款固然尚未給付完畢,但扣除減少坪數148,000元、未完成工項957,800元、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等後,被告不僅並無給付義務,反而原告須再給付伊372,800元。系爭工程應施工未施工之項目,包含1至4樓衛浴6套共182,910元、浴室排風扇7,200元、磁磚防水條12,000元、屋前二至五樓格柵5萬元、車庫車窗42,000元、1樓浴室門未安裝8,000元、3樓浴室窗戶未安裝2,000元、1至5樓不鏽鋼門40,000元、電梯內壁未施工5萬元、一樓廚房大理石磁磚差額26,250元、未使用冠軍磁磚121,000元等。又原告惡意延宕工期造成伊受有裝修費提高之損害,請求法院仲裁賠償金額。原告未開立足額發票致使被告遭稅捐稽徵處命補稅20,000元,原告應補足發票金額給被告。再原告所為種種欺騙、誣陷、言語霸凌行為,造成伊受精神損害應賠償100萬元。另外按圖說混凝土強度為3000psi,原告偷工減料為2000psi,嚴重影響建物安全。故法院應撤銷本件訴訟;原告應退還被告工程費用,並賠償延誤工程所致損害及精神損害;原告就未符合合約事項須進行修復;被告將對原告誣指換鎖乙事提起刑事告訴。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
爭承攬工程,預計興建面積121.2坪,每坪價格為7萬元。經於110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嗣原告施作二次工程,內容包含1樓車庫前庭約12.57坪,1樓廚房後防火巷約2.2坪,4樓後露臺興建至5樓露臺約8坪,5樓電梯樓梯外神明廳約6.15坪。
⒉被告就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定第1至7期款已給付完畢;就第8
期工程款則僅給付100萬元,尚有299,000元未付;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亦未給付。
⒊原告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點交及結算給付工程款,
並表示若拒絕點交或不回應,視為點交完畢,危險負擔移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嗣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以員林三橋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如上,台端總需再給付委託人工程款費用合計為112萬3350元,並在以本文催告,請於11月11日下午5點前將工程款匯委託人,以免訟累,並符誠信」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
⒋兩造同意辦理追減項目如下:
⑴電信工程費用16,000元;⑵建物1至5層樓共5個白鐵門40,000元(已包含下述5.⑶之8000元)。
⑶被告自行採購衛浴設備90,000元;⑷被告自行採購排風扇2,400元;⑸被告自行修繕左側停車場電線2,000元;⑹被告自行施作水電工程50,000元;⑺頂樓爬梯8,500元(已包含下述㈤2之6,500元)⑻一樓廚房地板、車庫門面磁磚、地板4,672元(已包含下述㈤1
之1,750元)⑼車庫右側女兒牆砌磚8,000元。
⒌原告於起訴狀同意扣減項目如下:(見本院卷第13頁)⑴前面門面磁磚+門柱磁磚費用1,750元;⑵樓梯6,500元;⑶不鏽鋼門8,000元;㈡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系爭承攬契約原預計施作
面積數量為121.2坪,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數量含二次工程部分為124.72坪,較約定數量增加3.52坪,原告主張以每坪10萬元價格計算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352,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就此,被告辯稱二次追加工程均已含在121.2坪內且實際施作只有119.1坪,反而應扣減107,700元,縱使有追加坪數應以7萬元計算,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⒉原告主張有施作以下追加工項,是否屬實?若是,其合理費
用應為如何?⑴按原工程圖說,廚房內壁並無施作磁磚。被告要求追加廚房
内壁磁磚工程。此部分以規格30×60磁磚施作,貼長4.65公尺、寬4.52公尺、高3公尺範圍(對照起訴狀附件二)。(原告主張為49,650元)⑵按原工程圖說,原合約工項不包含電梯防水及磁磚工程部分
(對照起訴狀證物三)。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原告主張為78,650元)⑶按原工程圖說,建物後面即南面牆壁是以油漆粉刷,經被告
變更將南面牆壁改貼二丁掛磚。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起訴狀證物四)。(原告主張為54,560元)⑷增建車庫之內外牆均貼二丁掛磁磚(起訴狀證物五)。(原
告主張為40,340元)⑸按原工程圖說,各樓層樓梯間並無對外窗,經被告要求於各
樓層樓梯間增設窗戶,於1、2、3、5樓各增設1樘,4樓則增設2樘,合計6樘(對照起訴狀附件四)。(原告主張為46,000元)⒊關於前開追加工項,被告以兩造原先口頭答應按照田尾樣品
屋規格施作系爭工程,前開項目均為田尾樣品屋所具備,辯稱本件並無追加工項,是否有據?就此,原告稱其係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圖說施作,兩造並未約定按照田尾樣品屋規格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仍應計價,是否有據?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下列項目之缺失,應予扣款,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⑴弱電46,000元(原告同意扣款其中16,000元,僅就其中3萬元
爭執,卷第215頁)⑵1樓廚房地板磁磚、車庫門面磁磚、地板等雜項計65,000元。
(原告同意就其中的4,672元扣除,僅就其餘款項爭執)⑶右鄰外牆未抹平及防水、二丁掛磚 18 萬元。(原告同意就
其中的26,400元扣除,僅就其餘款項爭執)⑷衛浴6套合計182,000元(原告同意扣款90,000元,卷第215頁)。
⑸頂樓未依建築圖施作12萬元。
⑹管道間未抹平、未施作防水及油漆89,900元。
⑺工程期間水電費合計57,000元。
⑻車庫窗戶鋁門窗費用42,000元。
⑼左鄰租借地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
⑽房屋清潔費用25,000元。
⑾防水保固1年50,000元。⒌被告以系爭工程延誤逾二年,造成其須額外支出租借鄰地搭
設鷹架之費用51,000元,及受有利息損失165,000元,主張應予抵銷,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附屬工程餘款299,000元、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項餘額496,950元,合計122,8950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興建工作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申請執照,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使用中,然被告並未給付第8期、第9期工程款及追加工項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圖說、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曾經約定以原告之田尾樣品屋規格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本已包含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且原告有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各項未完成工程及缺失應予扣款,及被告因工程延誤另行支出之費用應予抵銷,經扣款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款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本件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餘額299,000元及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應屬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仍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指已完成的工作客觀上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言,縱使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經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大致完成建物外觀,並經縣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該建物目前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系爭建物雖未經辦理驗收,然系爭建物外觀已經具備契約約定型態,現況由被告所使用,即應視為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對待給付報酬。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瑕疵,然依
前揭說明,承攬工作之完成與瑕疵係各為不同概念,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尚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本件系爭建物現況既由被告所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僅辯稱系爭建物有缺失及瑕疵應扣款,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之認定,則系爭建物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現況亦由被告所占有使用,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第8期工程款299,000元及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就施作坪數增加3.24坪部分給付226,800元,及就追加工項部分給付408,043元,洵屬有據。
⒈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造價為每坪7萬元,又於第4條具
體約定工程總價為866萬元,則系爭工程究竟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並非無疑。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委由乙方負責在甲方所有前項建築基地上施工,並興建完成地上5層、建坪共121.2坪之房屋興建工程」;第5條:「付款辦法:
…其他:若有增加工程項目另行請款(不含在工程總價內)」;第7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得有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應配合施作,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合約所訂價格增減計算之,若無薪資建材不得藉變更之由收取變更費用,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工項價格」,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書中明定若有增加工程項目不含在工程總價內需另行請款,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之二次工程,包含1樓車庫前庭、1樓廚房後防火巷、4樓後露臺興建至5樓露臺、5樓電梯樓梯外神明廳等工程,僅辯稱合約的12
1.2坪已經包含二次追加的坪數內,且實際施作坪數少於121.2平方公尺,此部分是就坪數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則本件原告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實際施作坪數為何,以及追加工項是否本即包含在契約範圍內,即為本案爭點。就實際施作坪數部分,本件經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最終實際施作坪數鑑定,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一樓實測施作面積
125.76平方公尺,約38.04坪;二樓實測施作面積81.18平方公尺,約24.56坪;三樓實測施作面積81.72平方公尺,約24.72坪;四樓實測施作面積81.72平方公尺,約24.72坪;五樓實測施作面積40.996平方公尺,約12.40坪。合計施作面積411.38平方公尺,約124.44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見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施作坪數較合約約定坪數增加約
3.24坪【計算式:124.44-121.2=3.24】,此部分坪數增加,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原告得辦理追加。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合約包含二次施工,然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未載明合約包含二次施工之追加部分,被告就其前開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憑佐,難認屬實。
⒉被告復雖辯稱鑑定報告書計算不合理、有坪數誤差、一樓未
標示是建物及圍牆個別坪數,如果沒有測量圍牆怎麼可能這麼多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係依實際量測標的物現況量測各樓層施作尺寸核算各樓層滴水坪數,且測量至滴水線;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鑑定人關於鑑定各樓層施作面積是否按照滴水線計算及1樓面積是否包含圍牆,鑑定人張裕昌建築師回覆測量僅計算到滴水線並未包含圍牆等語,有鑑定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建築師執照而具有建築專業,且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報告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徒憑己見以其依建築圖面自行計算結果指摘鑑定報告測量結果有誤,難謂有據。是原告實際施作坪數較合約約定坪數多3.24坪,堪以採認。又原告於本院爭點整理後之113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表示多建築的3.24坪以每坪7萬元計算請求給付226,800元,堪認原告就坪數增加部分主張以每坪7萬元計算。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增加坪數3.24坪,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226,800元【計算式:70000×3.24=226800】,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坪數減少應扣減107,700元,自無足採。⒊再查,被告就原告有施作爭執事項⒉⑴至⑸追加工項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按照田尾樣品屋規格施作,此部分工項應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而不得另行計價等語。然系爭合約通篇並未記載系爭承攬工程按照原告帶看之田尾樣品屋規格施作,被告就此雖稱兩造係口頭約定,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佐,則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仍應就爭執事項⒉⑴至⑸項目之追加工項另行給付工程費用。又兩造就追加工項並未無約定價格,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追加工項之數量及109年間造價進行鑑定,鑑定單位至現場逐項核對施作情形及範圍,經量測核算並按各工項單價、物價指數調整,鑑估結果認:⑴廚房內壁磁磚施作面積為44.85平方公尺鑑估金額87,402元;⑵電梯牆面磁磚施作面積為施作面積為44.85平方公尺,鑑估金額37,469元;⑶因牆面已貼磁磚,無法鑑定貼磁磚前有無施作防水,但從電梯升降到內側牆面縫隙可看出並無施作防水;⑷南面牆貼二丁掛磚施作面積為83.10平方公尺,鑑估金額130,289元;⑸增設車庫內外貼二丁掛磚施作面積為91.09平方公尺,鑑估金額142,817元;⑹1至5樓樓梯間各增設1樘鋁窗,共計5樘,鑑估金額1樓為1,741元,2至5樓每樘2,775元,4樘共計11,100元,上情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彰建師鑑字第113205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則合計上開追加工項之施工時造價應為410,808元【計算式:87402+37469+130289+142817+1741+(2775×4)=410818】,則原告就爭執事項⒉⑴至⑸之追加工項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408,043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核屬其處分權之範圍,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施作電梯防水及4樓有2樘窗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係由其負擔費用、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
應予扣款,茲就被告主張各應扣款項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主張弱電工程包含室內網路拉線及NCC審核費用,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應扣款46,000元乙節,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預留插座及水電管路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網路拉線、NCC審核費用亦屬原告之施工範圍,然系爭合約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包含上開弱電工程之記載,就此原告亦主張實務上營造僅預留水管及電信管路,交屋後由業主自行決定是否另外設置其他弱電裝置等語。查系爭合約並無明確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包含網路拉線及NCC審核費等其他弱電工程之記載,原告既否認上情,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弱電工程範圍加以舉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證明,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111年8月11日被告稱:「下星期水電,門,鋁窗,網路電視電話,浴室,其他未完工程我自己找人用,不用讓你每次罵的大小聲」,原告則回覆:「可以阿、但是這些錢是多少,要如何算請告知。」「你要告訴我水電、門、窗弱電多少錢會做好這樣才對」、「沒有等到做好了才讓你宰割,你可以去問別人看看,先做好再說多少錢」、「我水電、門、鋁門窗已經全部完成了,因為你衛浴改款以致於我水龍頭和毛巾架等沒辦法裝給你還有什麼沒做好的」,111年8月15日原告稱:「衛浴不裝了給你扣每間15000元共6間」。111年8月16日被告稱:「弱電(不含網路及蓋子)12000 網路(電表箱內線)1至5樓-1000」、「價格如不合你就另找人」,原告稱:「那總共是15000元」,被告稱:「扣15000 還是你要另找人做」,原告「那就給你扣」,被告;「16000含網路到電表箱」、「蓋子要請水電用好」。112年8月31日原告:「二次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了吧,請把餘款匯給我」,被告:「磚8000 電線2000 鐵皮98000 磁磚石子62000 樓梯8500 儲藏室不鏽鋼門4個26000 玻璃4000
衛浴90000 弱電16000 電梯清潔5000 合計320000 工程299
000 下期扣21000」等語(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4頁)。上開對話已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協商之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就未完成工程先行找人報價並協商後扣除,被告就弱電部分已報價弱電(不含網路及蓋子)12,000元、網路(電表箱內線)1至5樓-1,000,16,000含網路到電表箱並由水電裝好蓋子等語,斯時原告表示同意扣款,於本件起訴後原告仍同意扣款16,000元。則弱電工程部分原告既然同意按被告報價扣減16,000元,應認被告就弱電部分主張扣款,於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多扣款的3萬元其施作內容已於契約中明定,自屬無據,未能採信。
2.關於被告主張1樓廚房地板磁磚、車庫門面磁磚及地板等部分之材料為其提供,交由原告施作,此部分應予扣款65,000元乙節。原告就此陳稱廚房地磚等材料錢係其支出,被告更換高價材料並未補差額,原僅同意就被告自行購買之門柱磁磚3.5坪扣款1,750元,後又以民事辯論意旨(六)狀就被告嗣後提出之晉順昌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其中廚房地板80x80黑金花磚共計6.39坪之高價磁磚部分,同意以此面積扣除原告本應支出之每坪500元二丁掛磚材料費總計3,195元,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另同意不爭執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其他小額材料費共1,47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原告嗣後同意扣除之廚房地板磁磚3,195元及小額材料費1,477元,並不包含原同意扣除之門柱磁磚1,750元,則上開總計原告同意扣除之門柱磁磚、廚房地板磁磚、小額材料費共計6,422元(計算式:1750+3195+1477=6422),被告就此數額範圍內主張應予扣款,為有理由。被告另主張應扣除之其他雜項費用共58,578元(計算式:
00000-0000=58578)部分,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中有被告表示「磁磚再亮一點」,原告亦曾詢問「80×80廚房磁磚何時送來」等語,及原告本知悉黑金花磚用於廚房地板,此部分留存的收據也有2萬多元,非原告同意扣款的4,672元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係約定以每坪造價計算工程總價,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依常情本應由施工之承攬人叫料施作,被告就上開磁磚自行另找廠商購買並仍由原告施作,應認為原告稱被告另有自行喜好之磁磚材質故由被告自行向廠商叫料,再由原告施作一情應屬可採。而遍觀系爭合約並無明確約定磁磚材質用料,原告亦提出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材料證明單(下稱系爭材料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主張原施作之二丁掛磚每坪為484元,並以每坪500元價格同意扣除,應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廚房地板磁磚之品質,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關於使用高價磁磚之約定或系爭工程有使用高價磁磚之必要,而前開訊息充其量可知原告知悉被告自行訂購高價磁磚,尚無從推論約定使用高價磁磚施作工程或原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則被告逕按其喜好自行購買高價磁磚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張應再扣除58,578元,洵屬無據。
3.關於被告主張右鄰外牆未施作水泥抹平、未施作防水及磁磚,改以鐵皮包覆應予扣款18萬元乙節,原告就此同意扣除其本應施作二丁掛磚應支出之費用,即共17.6坪,每坪二丁掛磚材料費500元、施工費用1,000元,共計26,400元(計算式:(500+1000)×17.6=26400)。被告雖辯稱另須扣除每坪打底1,800元、防水2,000元,及未施作之總坪數為41.12坪,加計原告所稱之每坪1,500元工料費,合計每坪5,300元,總計應扣除217,936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前開應扣款金額係按建築圖面及泥作估價單自行計算,其可信性存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憑佐,此部分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應認被告主張難以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施作係因右側鄰居拒絕搭設鷹架之故(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此部分無法依約施作自無法歸責於原告,職是,此部分得扣減金額仍應按原告同意扣減金額26,400元計算,逾此數額,難已採取。
4.關於被告主張1至4樓共6套衛浴設備係其自行出資購買而應扣款182,000元乙節,原告就此同意每間扣款15,000元,6間共90,0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款金額,於9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其餘92,000元部分,查系爭合約並無關於使用衛浴設備品質之記載;又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表示衛浴不裝了、共6間、每間扣款15,000元等語,而後被告就衛浴設備部分亦均主張扣款金額為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4、525、527頁)。且依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已經就衛浴設備品牌有所討論,而後原告表示此部分扣款金額90,000元,被告亦數度表示此部分以90,000元價格計算扣款等情,若兩造締約時曾有約定使用高價衛浴設備,被告理應有所爭執,豈有可能一再以此金額主張扣款。則被告於起訴後改主張衛浴設備應扣款182,000元,與其原先主張迥異,則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曾經約定衛浴設備價格為182,000元,其主張扣款金額,於9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5.被告主張頂樓未按圖施作部分: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定作人就工程瑕疵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未為給付後,定作人始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定作人就其所指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主張頂樓地板未依圖施作防水坡度、地面凹凸不平
,遇水就積水之瑕疵應予扣款。然查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傳訊:「…我方施工完畢之後,台端未經過我方之同意,私自把所有門的鑰匙更換,以致於我方無法進入,所以請台端三日內聯繫做點交,我方已完工並依法應點交給你,若台端拒絕點交或無任何回應,則視為點交完畢;則房屋裡面有任何問題,均跟我方無關,因所有設施已由台端未經同意使用,所以無法釐清房屋問題由哪方造成,所以視為已經點交…」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此為最後一則訊息,被告於此後並無回應,則依原告上開訊息,應認斯時原告已因被告更換鑰匙而無法進入屋內,始傳訊息要求被告聯繫點交。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換鎖,只是卡住而已,門撥一下就可以開,其應該是112或113年要除夕了才換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然原告若非因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又何須傳訊息要求被告點交房屋,況原告於未接獲被告回應後,再於同年11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隨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應足證原告於斯時確實已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既然已經被告占有使用,縱使並未實際進行驗屋程序,仍應認為工作物已經交付被告,是若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就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提出房屋平面圖、常見洩水坡度、頂樓照片等件為證,然前開證物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被告指摘之未按圖施作洩水坡度及防水之瑕疵,更無從證明縱有此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就其主張之舉證既有未足,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何況,縱令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屬實,然該等瑕疵既非無法補正,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苟原告經催告仍怠於修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亦未證明其就屋頂瑕疵已經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經催告仍然怠於修補,則其於本件主張原告應就屋頂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定要件容有未合,自難認為有據。職此,被告主張原告就頂樓有瑕疵應扣款12萬元,為無理由。
6.就被告管道間未抹平、未施作防水及油漆應予扣款89,900元乙節,原告主張所謂管道間實際上是電梯通道,電梯通道牆壁本無須施作防水、油漆等語,被告則辯稱那只是預計作電梯不一定會作,那是管道間,無論未來要做何使用就是要按照室內空間來施作,電梯是其另外自己找人用的,既然是室內空間就應該施作抹平、防水、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明定「工程範圍:依附圖施工;電梯不含在工程範圍」,對照合約附圖即工程圖說可見系爭建物預留之管道間係供被告未來施作電梯,可知該預留之管道間,兩造均知悉該處未來需加裝電梯機具作為電梯通道使用,非屬一般室內可見之範圍,亦無實際相關使用機能,故其內部常理來說應無需施作抹平、粉刷、油漆等室內裝修工程。是若謂電梯通道須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應屬例外情形,而應由被告就兩造就管道間曾經約定須施作抹平、粉刷及防水工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曾經有何特別約定,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遑論該管道間現況已經安設電梯機具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空言主張管道間未施作抹平及防水而應扣款,自無足採。
7.關於被告主張工程期間水電費支出共57,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應予扣款乙節,原告對此表示施工期間臨時水電費用通常由業主負擔故不同意扣款等語。查被告並未提出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為何,則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工程期間之水電費用,已非無疑,況被告就其所稱支出水電費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亦未舉證證明縱有支出水電費用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8.關於被告主張車庫鋁窗係請其他廠商施作應扣款42,000元乙節,查系爭合約及合約附圖並無關於車庫開窗之記載,則兩造是否曾經約定此部分工程,並非無疑。被告就此雖辯稱二次施工沒有在工程圖說裡、兩造是口頭講的、車庫開窗包含在工程總價裡應由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然被告就兩造口頭約定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契約書亦未約定車庫需另外施作鋁門窗,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車庫鐵門窗42,000元部分,自難採信。
9.關於被告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左鄰借地支出整地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應予扣款乙節,原告就此表示此筆費用與其無關故不同意扣款等語。查系爭合約並未明定鄰地租借費用為工程總價之一部,被告亦未說明有支出鄰地租借費用之必要,況被告就是否確有支出此筆鄰地租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此主張應扣款30,000元,自難憑採。
10.關於被告主張支出房屋清潔費25,000元應予扣款乙節,原告就此表示其完工後已有清潔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工地清理:工程完竣後,乙方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運整理」,可知契約明定原告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理之義務,似可徵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然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尚在協商如何處理後續問題時,被告即自行更換房屋鑰匙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經原告催告辦理點交後亦無任何回應。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固然負有清理之義務,然原告既已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自無履行清理義務之可能,況被告就其主張房屋清理費用為2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亦未舉證證明縱確有該費用支出與原告施工所留存物件清潔有關,則被告空言主張房屋清理費用為25,000元應予扣除,自難謂有據。
11.關於被告主張頂樓及門窗淹水漏水整修含保固1年應扣款50,000元乙節,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若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加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價修復回復原狀」,固可見兩造明確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由原告保固1年,然所謂保固係指一方於一定期限內保證商品符合質量標準並提供維修服務,系爭合約亦載明若工程發生損壞時,若係由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者,由原告負修復之責任,是原告依此保固條款所負之責,應係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修繕責任,並非被告得逕以此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用以保固,遑論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符合保固條款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漏水保固應扣款50,000元,難認有據。
㈣工程延誤額外支出租借林地費用及利息損失應予抵銷乙節。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開工日109年2月10日起算至申請使用執照日前共365個日曆天;惟如遇不可抗拒情事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可見雙方明定工期為109年2月10日起算365日,對照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似可謂系爭工程確有延誤工期。然該條約定尚有除外條款,如遇不可抗力情事得展延工期,而查新冠疫情係於108年12月間發生,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間開始實施隔離等檢疫管制措施,迨至112年3月20日始放寬隔離政策,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應疫情之種種防疫措施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日程略有延宕,尚非不可採信。況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已逾工程期限之111年5月11日尚詢問被告訂購的廚房磁磚何時送到,及原告數度向被告催款並表示沒有錢支付工資請被告按期支付款項始能繼續施作,而後兩造開始商討由被告另覓他人完成剩餘工程並扣款等情,益徵系爭工程延宕並非原告1人之過失所致。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工程延誤造成額外支出搭設鷹架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其空言主張受有額外支出租借鄰地費用及利息等,亦難採信。況被告辯稱因新屋未完工致無法賣出舊屋衍生之貸款利息,此核屬個人財務規劃之選擇及支出,亦不能以工期延宕為由,要求原告給付該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屬無據。㈤從而,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主張本件請求項目為第8期
附屬工程餘款299,000元、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增加坪數3.24坪以每坪70,000元計價為226,800元、追加工項請求408,043元,共1,366,843元【計算式:299000+433000+226800+408043=0000000】,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不爭執事項⒋⑵白鐵門40,000元、⑷排風扇2,400元、⑸停車場電線2,000元、⑹被告自行施作水電工程50,000元、⑺頂樓爬梯8,500元、⑼女兒牆8,000元;及兩造就扣款金額有爭執,經本院前述認定扣款金額之弱電工程費用16,000元、門柱磁磚、廚房地板磁磚及小額材料費合計6,422元、右鄰外牆未施作二丁掛磚26,400元、衛浴設備9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7,1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就第8期餘款299,000元、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僅就爭執事項所示項目主張應予扣款或抵銷,而本件爭執事項所示各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餘款299,000元、第9期工程款433,000元,多施作坪數226,800元,追加工項408,043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款部分於前開認定範圍內亦屬有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12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項工程款,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121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雖於114年1月17日聲請釐清鑑定與建築圖說之坪數差異,然鑑定報告業已載明係實際量測各樓層施作尺寸,其測量係依滴水線計算,並未計算圍牆範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