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姞嫺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就相對人所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8萬元其中之4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月有鑫公司)係向相對人貸款355萬元,每月本利攤還6萬元,貸款本金僅餘334萬元,且本案所涉背信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月有鑫公司、張育維等3人於111年5月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454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等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查,抗告意旨所述貸款本金僅餘334萬元等情節,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