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麗珠相 對 人 王秋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部分,關於「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關「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之記載,係出於誤寫,應予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